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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甲、姚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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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民初2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姚X甲,男,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姚X乙,女,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州市吴兴区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72、76、78、82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姚X甲、姚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9月1日,原告的儿子姚钻龙所就读学校在被告处以姚钻龙的名义购买了一份意外险(详见保单),2018年3月姚钻龙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予理赔,可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死者姚钻龙系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有权拒赔。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应当按照保单确定的数额赔偿20000元,并非50000元,50000元的标准是赔偿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原告姚X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2:家庭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姚钻龙是两原告的儿子的事实。
证据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为死者姚钻龙购买意外保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死者姚钻龙因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而死亡;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据此保单,被告即使应当赔偿,也应按照20000元的标准赔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B款)条款》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儿子姚钻龙因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形属于被告可拒赔的范围的事实。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原告未见过该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两原告的儿子姚钻龙确因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亦能证明两原告为死者姚钻龙购买保单号码为11211603900304692183的《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的事实。但根据该保单的内容,死者姚钻龙系自己的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而非造成他人死亡,故不属于该保单中约定的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两原告要求按照第三者死亡伤残标准赔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两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两原告或死者姚钻龙说明了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的意外伤害属于该保险合同中被告可拒赔的情形的事实,故即便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条款可适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的执行,且死者的无证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但被告若欲据此主张免赔仍应当建立在已履行说明义务的基础上,而本案的被告甚至未能出具一份书面保险合同以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而保单对于因被保险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意外伤害的,被告可以免陪的情形亦未能提及,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被告关于免赔的主张难以成立,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日,两原告为姚钻龙投保了保单号码为11211603900304692183的《平安住院安心健康保险》、《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险(B款)》、《平安附加学生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等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投保时,被告未向两原告告知相关免赔事由。2018年3月18日,姚钻龙因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钻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两原告以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死者姚钻龙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两原告与被告缔结保险合同时,被告未能尽到向两原告或者死者说明或者提示相关免赔事由的义务,故被告不得因死者姚钻龙系因其自身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而主张免赔。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死者姚钻龙的交通事故及伤亡情况,属于该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范围,数额为20000元,故两原告要求按照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主张50000元的而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确定被告按照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标准向两原告赔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姚X甲、姚X乙保险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姚X甲、姚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姚X甲、姚X乙负担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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