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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郭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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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49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涉县*层综合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郭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郭XX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XX、郭XX5万元;二、上诉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解释的说明义务。(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郭XX。本案保单所涉冀D×××××重型半挂车是郭XX、李XX于2013年从王楠手中购买,虽未办理过户,但实际车主为郭XX、李XX。本案所涉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郭XX,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王楠,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可见某保险公司对实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情况是完全知情的。(二)保险合同主体存在错误,王楠并非实际投保人。在办理投保的过程中,郭XX支付了保险费并提供了身份证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一栏中,填写的被保险人原车主“王楠”名字,但身份证号却填写使用的是郭XX的身份证号码。被保险人与证件号码不一致,应当确定以证件号码显示的信息人即郭XX为实际投保人,故明显看出,王楠不是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主体错误。(三)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提示单”、“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和签名系伪造。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解释的说明的法定义务。但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提示单”、“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及声明中特别提示的手写部分的书写和签名”,原车主“王楠”已经出具证据,证明其车辆于2013年卖给郭XX后,其本人未再办理过车辆保险,保险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6日车辆保险的提示单、告知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四)截止诉前被保险人仍未收到投保单应附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除交付投保单外,并未给付所附格式条款。关于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重大约定,至今并不知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所附格式条款已送达给投保人王楠”,足以证实郭XX、李XX未收到过。但王楠出具的证明,证实卖车后其本人未再办理过车辆保险,保险公司为何要送达给王楠呢二、免责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XX、郭XX的损失。一审诉讼中,虽然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驾驶人李小鹏系增驾实习期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楠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一,王楠不是投保人,其卖给郭XX车辆后,未再办理过车辆保险。第二,无法证明“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楠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王楠已经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的提示单、告知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伪造。第三,被保险人截止诉前被保险人未收到投保单应附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重大约定不知情。以上,李XX、郭XX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程序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未尽到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解释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未尽到法定说明义务,即便存在事故驾驶人李晓鹏系增驾实习期发生事故的事实,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免责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XX、郭XX损失。三、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李XX、郭XX诉讼请求,程序明显不当。庭审后,李XX、郭XX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提示单”、“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及声明中的手写部分的书写和签名”的相关证据,质证认为并非是原车主“王楠所书写和签字”。庭后,李XX、郭XX针对新发现的情况,立即进行核实,向法院提交了王楠的证言,证明“投保提示单”、“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和签名不是王楠本人书写,存在伪造。一审法院收到李XX、郭XX提供的新证据后,应就该重要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或重新开庭后再作出裁判。而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以“保险合同中签名是虚假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声明部分无效,证据不足”为由,直接驳回李XX、郭XX诉讼请求,程序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郭XX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5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楠,李XX、郭XX于2012年从王楠处购买后,虽交付了车辆一直由李XX、郭XX管理和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9月16日,郭XX出资,由王楠在某保险公司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人为王楠,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郭XX,保险期间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其中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一人),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2018年3月7日23时许,李XX、郭XX之子李晓鹏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XX、郭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保单特别约定郭XX为被保险人,且李XX、郭XX系实际车主,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者,故李XX、郭X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XX、郭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述事故驾驶人李晓鹏的行为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第四十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即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下,李XX、郭XX未提供上述事故驾驶人李晓鹏符合驾驶资格的证据,故李XX、郭XX的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XX、郭XX以王楠签订保险合同为由主张赔付保险金,又以保险合同中签名是虚假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声明部分无效,超出保险利益规则范围一味趋利避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XX、郭XX负担。
二审期间,李XX、郭海所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李晓鹏的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司机及车辆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王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投保档案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三、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XX、郭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1142.2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53.25元、财产损失155628元、鉴定费5600元,该判决现处于上诉期。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交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否则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是王楠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是王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属于侵权纠纷,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证实李晓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二审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晓鹏具有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亦具有交通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1、当事人情况李晓鹏,男,汉族,驾驶证登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驾驶证号为130426199001231915,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列车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晓鹏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违法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宁志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反光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再查明,2019年8月15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5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显示“李XX、郭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1142.2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53.25元、财产损失155628元、鉴定费5600元”。该判决现处于上诉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李XX、郭XX的上诉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保险金50000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造成司机李晓鹏死亡,司机李晓鹏及事故车辆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及运输证,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李XX、郭XX保险金50000元。某保险公司称,发生事故时,司机李晓鹏系增驾实习期,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李XX、郭XX虽未向本院提交驾驶员李晓鹏的驾驶证,但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李晓鹏具有驾驶证。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李晓鹏发生事故时处于增驾实习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以上情形,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例没有规定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二者理解不同,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冲突、表述不一的规定作为法定拒赔理由,只能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当时的约定。即使有不同理解,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XX、郭XX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上显示郭XX为被保险人,王楠也出具证明,郭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郭XX、李XX具有保险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李XX、郭XX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郭X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阳
书 记 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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