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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州宏翔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19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37289XXXX。
法定代表人安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翔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72XXXX。
法定代表人吉章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玢,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英豪,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号、负*层*****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XXXX。
法定代表人王权华。
委托代理人文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威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的多项费用计算错误,让上诉人多承担了600000元。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人员(死者)驾驶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于2016年05月已过期,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有关该保险的投保单,投保单中明确被保险人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有条款且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已由上诉人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并且经被保险人确认盖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额60万元的金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额6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原告宏翔达公司因承建都匀至独山城市快速主干道工程向被告人寿保险威宁支公司购买团队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于同日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约定保额为每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2017年1月2日下午,原告宏翔达公司的工人史士想驾驶车牌号为皖I×××××的货车在工地弃土场倒土时,由于弃土场塌方导致车辆下陷后仰翻,造成驾驶人史士想受伤后死亡。该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公安局小围寨派出所出具了《意外事故死亡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原告宏翔达公司向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对工程事故现场作了现场勘验,并出具《建筑施工人员险现场查勘记录》。2017年1月8日,原告宏翔达公司与死者史士想家属签订《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宏翔达公司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6万元,《赔偿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赔付了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26万元,之后向被告理赔的时候,两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额60万元的金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额6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投保人宏翔达公司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系死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应予免赔”的抗辩,经查,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提示对方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足以引起注意标注,合同免责条款也没有足以引起注意的标示,且投保人否认收到了相关提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作了有效提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威宁支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且系独立法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贵州宏翔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对其诉称的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投保单已证明其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仅凭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法定义务,上诉人诉称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其应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约定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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