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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甲、朱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64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07-04

原告:朱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朱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朱X丙,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者朱慰高(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8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44946,保单中约定意外身故、伤残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止。
2018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朱慰高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义村徐泾2组5093号农村宅基地进行施工,由于工地墙体倒塌,受害人朱慰高从第三层不幸坠落,拨打120后送至医院,经诊断,受害人朱慰高颅内外伤(重度),送至医院已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与原告协商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原告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认定受害人朱慰高系意外事故身亡,故不能按照电子保单意外伤害身故、伤残条款进行理赔,对于受害人朱慰高的事故,保险公司运用专业知识,欺骗不懂保险索赔条款内容的原告,并且利用原告身处失去至亲的伤痛时刻,与三原告达成仅赔偿30万元的显失公平的赔付协议。2018年9月1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三原告诉李小弟、丁天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确定包工头李小弟与丁天花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李小弟承建丁天花农村宅基地房屋,受害人朱慰高作为李小弟雇佣小工在工地进行施工。由于工地发生墙体倒塌,朱慰高从第三层坠落,造成严重颅内损伤送医抢救不治身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受害人朱慰高系意外事故死亡,李小弟、丁天花对于朱慰高的意外事故同样没有异议并且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明显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违法行为。针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00万元明确约定在受害人朱慰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中,而保险公司为了达到少赔的目的,利用原告未尸检这一理由拒绝承担赔偿100万元的责任,使原告接受保险公司减轻自己理赔责任的赔付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意外身故保险金70万元。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赔过程中原、被告已经达成赔付的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赔付30万元,并且三原告在声明中表示收到30万元之后了结此案,不再对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酌定考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本案涉案投保人朱慰高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44946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电子保险,该电子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止,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额为100万元,保险费为230元,适用条款为《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
2018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受李小弟雇佣的朱慰高在本区枫泾镇新义村徐泾2组5093号农村宅基地进行施工时从第三层坠落,拨打120后送至医院,经诊断,朱慰高颅脑外伤(重度),来院已死亡。
2018年8月22日,三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因屋顶倒塌,朱慰高从三楼坠落,屋顶砸到头部致死。2018年8月24日,三原告签署了《声明》:“……由于被保险人个人原因,其合法受益人特与贵司协商,赔付人民币叁拾万元了结此案,不再对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2018年10月1日,原告朱X乙的账户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30万元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作出的《声明》是否可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三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声明》,表示“赔付人民币叁拾万元了结此案,不再对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从以上内容来看是三原告对保单销案处理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三原告理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2018年10月1日原告朱X乙的账户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30万元保险赔偿款,被告对三原告的要约进行了承诺,三原告在此前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作出撤销要约的通知,故应视为双方已就保险赔付事宜协商一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三原告签署的《声明》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声明是综合各方面考虑的结果,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放弃索赔也不违反法律或侵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第、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朱X甲、朱X乙、朱X丙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红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董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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