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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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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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22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诚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江XX赔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8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24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6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12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作出的裁判结果相互矛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2.对于七级伤残的伤残比例与住院津贴的免赔天数、免赔额均属于免责条款,不应当扣除相应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赔偿3502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江XX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8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240元,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6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12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XXX01751259328Z00564,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江XX。保单载明保障内容为: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8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72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40元,总给付日数180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75200元,保险费100元。保单特别约定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不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28日,一飞蛾飞入江XX左眼,致使江XX左眼红痛伴视力下降。2018年5月1日,江XX前往成都东区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细菌性角膜炎。医院对其进行相关治疗后,江XX于2018年6月26日好转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030.26元,除去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大病险报销后,江XX承担医疗费20168.22元。2019年1月24日,江XX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眼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江XX因左眼异物,致左眼无光感(盲目5级),其残级符合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2视功能障碍,一眼盲目5级7级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江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江XX投保的该份保险,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未留存有江XX签字的书面保险合同和江XX签字的特别条款提示说明确认书,保险公司也未将保险合同或保险卡交给江XX。江XX得到的保单抄件是在事故发生后,在与保险公司理赔时,才由保险公司出具给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关于残疾保险责任的规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零时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江XX左眼意外受伤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江XX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该约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对江XX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江XX签字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江XX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合同约定保险金额8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江XX住院医疗费33030.26元,江XX自行承担20168.22元,按照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意外医疗费用补偿7900元。意外住院津贴,合同约定保险金额72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40元,总给付日数180日,江XX住院56天,免赔3天,赔偿住院天数计算为53天,每日40元计2120元。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60000元,江XX因飞蛾入眼,造成左眼七级伤残,应当按照伤残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额,七级伤残对应的伤残比例为40%,即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40%=24000元。鉴定费用系江XX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计算为江XX的损失范围。综上,江XX因左眼意外受伤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用补偿7900元、意外住院津贴2120元、残疾保险金2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江XX350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江XX负担45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江X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对于七级伤残的伤残比例与住院津贴的免赔天数、免赔额均属于免责条款,不应当扣除相应金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于江XX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伤残比例与住院津贴的免赔天数、免赔额条款均是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此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江XX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应为8000元,住院津贴为2240元,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另一审已支持的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71240元。
综上所述,江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江XX71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为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合计14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江XX已预交,同意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由某保险公司径行支付江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匡小玲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