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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111民初11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梁XX,女,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上列原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种玉林,女,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清,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街****。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清、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被保险人李印泉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梁XX通过第三方平台水滴保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为其丈夫李印泉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保险费290元,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限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8年8月12日,被保险人李印泉意外死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一份;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3.支付凭证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公函一份;6.火化证明一份;7.户籍信息**;8.证明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保险人系喝毒药自杀,原告隐瞒事实,并签署了放弃索赔的声明,不再就本案事宜要求索赔。综上,本案不属于人身意外保险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一份、录音证据二份。
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梁XX通过第三方平台水滴保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单号:1000012060001180000242170),为其丈夫李印泉(已故)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保险费290元。约定“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0时至2019年3月19日59分59秒。保障内容: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违法犯罪性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十七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8年8月12日,被保险人李印泉()死亡,甘肃省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其死亡原因为“敌草快”中毒,并于15日在海东福寿殡仪馆火化。
2018年8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邓飞在死者李印泉家中对死者妻子梁XX做了询问调查。原告梁XX陈述事故经过:“2018年8月12日早上6时26分,李印泉独自从家中红古区金海天花园2号楼2栋1502室外出,8时20分许发现李印泉不在家,就立即拨打其手机,拨打多次后李印泉告知妻子他在外面,但接听电话出现异常。随后梁XX拨打110报警,李印泉儿子再次拨打其电话,得知事故地点在山脚下。家属及警察、医生遂赶往事故现场。经警察询问,李印泉称自己喝了农药,警察在事故现场发现‘敌草快’农药瓶。李印泉被送往医院救治,于下午16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告知李印泉为自杀,但未出具相关自杀证明”。同日,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确认函“鉴于李印泉属自杀情形,不构成保险责任的原因,基于对索赔事项及结果的充分了解,本人经慎重考虑,现申请撤销对于该案的索赔,并保证本人及相关索赔权益人不再就相关事宜向贵公司进行保险索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提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因被保险人李印泉死亡原因并非要约规定的意外死亡的范围,且三原告自愿签订放弃索赔确认函,故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因被保险人李印泉系自杀行为,且三原告也签订了放弃索赔的声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梁XX、李某、种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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