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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1066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甲、郭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甲、郭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郭X甲、郭X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郭跃东投保的是意外险,当时发生的就是意外事故,应当在本案保险的赔付范围内。二、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通过网页提示的方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为该提醒方式要求投保人使用电脑,且具备操作电脑的技术。本案中除了电子方式的提示,还应当出具纸质的提示说明。三、郭跃东死亡的原因是出血性休克,不是死于醉酒,因此郭跃东醉酒不是某保险公司赔付的免责事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郭X甲、郭X的上诉请求。郭跃东死亡就是醉酒驾车导致的,失血性休克只是医学上的认定,醉酒驾车和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目前保险合同订立方式的发展来看,电子保单的形式更为高效、低成本、更有利于保险关系的订立,也有利于投保人投保目的实现,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电子保单形式逐渐取代了书面的保险单。为解决电子投保没有书面告知流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相应的电子投保流程也是经过保监会认定的,流程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郭跃东也正是通过网络的激活流程,按照相应要求详细输入自己的身份信息后,在激活流程中明确点击同意说明的操作,才能完成激活流程。所以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在醉酒导致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可以适用,某保险公司拒赔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郭X甲、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郭X甲、郭X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6月,郭跃东在北京未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未艾公司)办理了“艾安康10+1健康服务卡”(即艾保卡),该卡凭卡号和密码激活,随卡赠送保险。该卡背面载明:意外身故、伤残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100元免赔;意外住院津贴50元每天,3天免赔;保险期间1年;详细保障内容说明请参见保险条款。保险卡背面印制有保险生效流程,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卡所有的服务以对应条款为准,且必须激活才能获得相应服务;本人对所购买服务的告知说明及限制条件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以下情况不在此卡提供的服务范围内: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项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5.持卡人斗殴、醉酒、服用或注射毒品;6.持卡人酒后驾驶……在该保险卡的背面,还载明了保险公司的全国客户服务热线号码和网站网址。
2018年6月,卡号为20147496的“艾安康10+1健康服务卡”的卡被通过网络激活,在保险公司的网络系统中生成了单号为10103001900454212452电子保单。保单的主要内容有:保险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为北京未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郭跃东,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其中“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额1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基本保额9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10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卡激活的流程视频显示了投保人通过网络将保险卡激活投保的过程。投保人在输入保险卡卡号和密码进行激活投保之前,网页上首先出现的是该保险卡适用的部分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摘要、投保说明和理赔须知四个部分。其中责任免除摘要部分载明: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部分内容以黑色字体加粗显示。投保说明部分记载:本卡适用条款未尽事宜详见《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之后是保险卡卡号、密码的输入激活部分。投保人在输入保险卡卡号、密码和校验码后,还必须勾选确认“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和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才能进行激活投保。
《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起180天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了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郭X甲、郭X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保险卡是由投保公司通过网络激活的,不是由郭跃东本人进行的操作,因此,郭跃东并未看到保险条款。
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8月5日1时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西向东方向下桥处,郭跃东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封闭的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适有张庆庚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全部接触,造成郭跃东死亡,两车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郭跃东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有现车勘查、监控录像及鉴定报告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骑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郭跃东驾驶电动车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内逆向行驶,有现车勘查、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为证。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规定。郭跃东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内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郭跃东于2018年8月5日3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
四、事故发生后,郭跃东的家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据其申请出具理赔通知书,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理由为被保险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
五、郭X甲系郭跃东父亲,郭X系郭跃东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该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所援引之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郭跃东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送医后死亡,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在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郭X甲、郭X陈述通过网络将保险卡激活完成投保的并非郭跃东本人,而是北京未艾公司的人员,郭X甲、郭X提交的电子保险单打印页显示了投保人是北京未艾公司。因此,该院对于郭X甲、郭X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另外,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必须将保险卡激活才能成立,单纯购买保险卡的行为并非投保的行为,投保人只有通过网络将保险卡予以激活并填写完毕相关投保信息后才完成了投保,即投保人将保险卡予以激活才是向保险公司作出了投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将保险卡激活的行为属于投保人作出投保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行为只能由投保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行为的后果直接及于投保人。
郭X甲、郭X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郭跃东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郭跃东进行告知和必要的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则主张其已经通过网页的形式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该院注意到,在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完成投保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通过网页的形式将保险条款告知了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也加黑加粗,并特别要求投保人阅读,投保人必须确认其对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已经阅读并理解后才能激活投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过分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流程,该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通过网页的形式将保险条款告知了投保人,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
在本案庭审中,郭X甲、郭X提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失血性休克,而不是醉酒,醉酒不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失血性休克仅为被保险人死亡的病理性原因,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郭跃东醉酒与该起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被保险人郭跃东系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是在醉酒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无须对该保险事故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该院对于郭X甲、郭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X甲、郭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其不应当赔偿保险金,郭X甲、郭X对郭跃东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且郭跃东醉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首先,艾安康10+1健康服务卡该卡背面载明:本人对所购买服务的告知说明及限制条件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持卡人斗殴、醉酒、服用或注射毒品及持卡人酒后驾驶等情况不在此卡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其次,投保人在输入保险卡卡号和密码进行激活投保之前,网页上首先出现的是该保险卡适用的部分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摘要部分载明: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部分内容以黑色字体加粗显示。再次,投保人在输入保险卡卡号、密码和校验码后,还必须勾选确认“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和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才能进行激活投保。最后,某保险公司援引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亦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基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郭X甲、郭X主张郭跃东的死亡与醉酒之间无因果关系,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X甲、郭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X甲、郭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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