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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邵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民终72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程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甲、邵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保险人刘裕如的死亡是否系《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该情形是否属于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裕如的死亡系意外伤害,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首先,意外伤害应为刘裕如死亡事件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原审判决认定高海拔地区气候因素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系事实认定不清。
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释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裕如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心衰竭;心肌梗死,心肌炎;高原反应,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很显然,高海拔地区气候因素导致的高原反应仅系死亡原因之一,并非直接且单独的原因。
其次,西藏地区属于高海拔地区,高原环境客观存在,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刘裕如前往该地区旅游对高原气候应当具有预见性,以及应当做好防范措施。原审判决以高海拔地区的气候因素作为外来的、突然的、不可抗拒的外来因素,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刘裕如常年患有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并长期服抗压药物,其对自身体质是否适应高原气候具有可知性,其对前往高原地区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
第四,前往西藏地区的游客并非只有刘裕如一人,也并非仅有刘裕如有高原反应,刘裕如的死亡本身系自身体质及高血压2级疾病的自身原因所致,高原气候环境的作用力较小。
最后,从保险法理及道德风险角度来说,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系一般公众,而非排除刘裕如等个体;如本案被上诉人以此获得意外身故保险金,认定“高原反应”系意外伤害,则加重了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扩大了保险责任的范围;退一步讲,如果本案认定“高原反应”系意外伤害,则只要购买涉案保险前往高原地区,出现高原反应情形导致伤害的,则均系保险责任范围,如此情况显然与保险合同目的不相符,也存在极高的道德风险。
邵X甲、邵X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称,地区气候因素导致的高原反应仅是死亡原因之一,并非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7年8月19日,西藏阜康医院组织医疗专家对刘裕如病案进行研讨,《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记载:患者中老年女性,低海拔地区乘飞机迅速进高原地区,死亡原因考虑急性高原性肺水肿,急性左心力衰竭。此患者诊断明确,抢救及时,抢救及治疗无处理不当。由此可见,急性高原反应是死亡的直接且单独原因,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刘裕如系自身疾病导致自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所以,刘裕如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有关意外伤害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的和非疾病性的约定,属于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说刘裕如高血压病二级(很高危组)系上诉人自行添加。
二、上诉人称,西藏属于高海拔地区,高海拔和气压低是非预料之外的,不具有突发性。答辩人认为,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因高原反应而死亡,死亡结果对于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发性、意外性。即“高原反应是共知的,死亡结果是意外的”。其上诉称高原气候是共识,不具有意外性,是偷换概念的错误。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为意外身故,指身故的意外性,而非事故的意外性。换句话说,一块石头砸到头上,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头部伤害的意外性,而非石头飞来的意外性。本案中,保险标的为身故的意外性,而非高原气候和高原反应的意外性。意外伤害既包括有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也包括无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汽车的撞击和石头的打击是有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高原气候缺氧和气压降低是无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保险合同并没有把无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作为免责条款。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称,刘裕如患有高血压病2级,长期服用抗压药物,其对前往高原地区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事实是,刘裕如服用北京降压灵片降血压,血压监控良好,无烟酒等不良嗜好,从未因病住院治疗,健康状况良好。其前往西藏旅游追求的是心情愉悦,而非追求自身的伤害或死亡。而上诉人作为保险领域的专业机构,对于容易发生意外伤害和争议的事项故意隐瞒却不加释明,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四、上诉人称,如出现高原反应导致伤害均系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合同目的不相符,存在极高的道德风险。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去高原地区旅游会发生高原反应是明知的,应当事先明示被保险人“高原反应”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未明示,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X甲、邵X乙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邵X甲、邵X乙支付境内旅游意外保险金及医疗、丧葬费等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刘裕如等人因随安徽畅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赴西藏等地旅游,由安徽畅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刘裕如等人投保《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号码:125××××61839939的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保险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保险方案为:2017年度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保险产品国内游保险方案六;旅行目的地:西藏,拉萨,日喀则等地;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2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9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障内容、保险责任简述、保险金额中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为50万元;急××身故(含猝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当地安葬或丧葬费(包括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或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为5000元;亲属前往处理后事费用为6000元;被保险人附表中包括刘裕如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保险凭证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刘裕如于2017年8月12日乘飞机到达西藏,出现头疼不适,伴恶心呕吐,8月13日17时07分被送至西藏阜康医院救治,经抢救8小时58分,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4日04时20分死亡。西藏阜康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裕如死亡为:1.心源性心衰竭;2,心肌梗死,心肌炎;3,高原反应,高血压病2级。邵X甲、邵X乙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以家属身份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医疗、丧葬、交通、住宿费用等。某保险公司向邵X甲、邵X乙出具《关于刘裕如意外险案件的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及该条款释义第二十八条: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事故,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
另查明:刘裕如系邵X甲的配偶,系邵X乙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畅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刘裕如等人赴西藏等地旅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刘裕如发生意外死亡,邵X甲、邵X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刘裕如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根据保险凭证的内容,刘裕如的旅游目的地包括西藏,西藏地区属于高海拔地区,当海拔达到一定高度时,气压的降低属于外来的,突然的,不可抗拒的外来因素,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西藏阜康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裕如的死亡原因系由高原反应导致的而非疾病性的。而高原反应引起的高原病的发生与发病者身处高原地区有着必然的联系,即身处高原地区是高原病发生的客观环境条件,有其特殊性,有着客观事件直接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特征。因此,刘裕如的死亡符合高原病与客观条件相关联,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特征,不可预知,应当属于意外伤害。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保险凭证的约定承担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甲、邵X乙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丧葬费5000元及亲属前往处理后事费用为6000元,合计511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邵X甲、邵X乙共同负担727元,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41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刘裕如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释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众所周知,高原反应,是人体快速进入高海拔地区缺氧环境后产生的各种不适应的症状,该反应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即在同一个高原环境气候条件下,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反应;而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进入高海拔地区也可能会有不同的反应。该反应所导致的症状表现为轻度为头晕、头疼,而重度则表现为高原肺水肿,高原脑水肿等等。上述现象表明,高原气候的缺氧状况,对从低海拔到到高海拔地区的人来说,是客观的、外来的、非本意的、对死亡或伤残的结果是意外的。结合《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记载:“患者中老年女性,低海拔地区乘飞机迅速进高原地区,死亡原因考虑急性高原性肺水肿,急性左心力衰竭。此患者诊断明确,抢救及时,抢救及治疗无处理不当”的记录来看,完全符合意外伤害即死亡的意外性特征,也即刘裕如的死亡结果系在高原环境气候下因高原反应所直接导致,是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刁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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