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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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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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终52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
代表人:张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750元(70000X2.5%);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首先,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投保人投保前所要明确的投保险种的保险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才能生效的免责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即属于基本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则该条款当然有效。根据该条款,被上诉人因意外受伤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一审法院无伤残级别差异化区别的判决有失公正,与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背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伤残评定使用标准以及赔付比例等内容对其进行详细的解释,上述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7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额合计80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8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个人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其中投保单中“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告知”显示被保险人身高172厘米,体重59公斤;客户声明备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如下:1.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供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投保人签名:郭XX”。经质证,原告否认在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并表示身高体重和其本人严重不符。经被告落实,投保单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书写。2017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王鹏驾驶新C**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西门过街楼由东向西倒车向南转弯驶入东环路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至此的行人郭XX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王鹏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下称中移铁通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履行中移铁通公司职务,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行尺桡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尺骨骨折;颈部损伤;寰枢椎半脱位;尺桡关节脱位;脂肪肝。原告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22070.79元,原告先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181.14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6月19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宇司鉴(2018)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XX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XX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
后原告将王鹏、中移铁通公司、人保乌市分公司起诉至该院。庭审中,人保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不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新医临鉴字第8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7年12月19日车祸致郭XX右尺骨远端骨折及尺桡关节脱位等,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6.90%,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73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455元。后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26681.9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264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意外受伤导致十级伤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
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投保单注明的身高体重和原告本人严重不符。被告无证据证实就赔付比例、伤残标准等格式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单中注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郭XX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郭XX意外伤害保险金70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郭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郭XX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有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内容,系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郭XX就该赔付比例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郭XX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郭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应当受到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胡少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