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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82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代表人:张诗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男,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现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男,现住庆安县,系刘X乙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男,现住庆安县,系杨XX儿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被上诉人刘X甲,被上诉人刘X乙、杨XX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刘X甲、刘X乙、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刘长明系因意外摔倒导致脑干出血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病历记载,刘长明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病历未记载疾病的诱发原因为意外摔倒,故刘长明应因疾病死亡。
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杨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X甲、刘X乙、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刘长明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治疗费4,909.74元、救护车费95元,合计55,004.7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刘长明与杨XX系夫妻关系,与刘X乙、刘X甲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21日,投保人刘长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安邦财险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保险费70元,其中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为:1.意外身故与伤残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3.附加骨折津贴保险,保险金额20元/天;4.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2018年9月5日,刘长明在庆安县恒顺保健用品商店李某经营的无烟棋牌室意外摔倒,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将刘长明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入院,经诊断刘长明脑干出血,于2018年9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长明院前急救费95元,住院诊疗费4,909.74元。刘X甲、刘X乙、杨XX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长明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安邦财险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刘X甲、刘X乙、杨XX作为被保险人刘长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综上所述,投保人刘长明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刘长明在保险期间因意外摔倒脑干出血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刘X乙、刘X甲、杨XX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甲、刘X乙、杨XX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4,909.74元,救护车费95元,合计55,004.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X甲、刘X乙、杨XX负担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杨XX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2018年9月份,刘长明在李某经营的麻将馆玩麻将期间去卫生间途中因地砖滑滑倒,经李某拨打120送医院救治。李某陈述了刘长明滑倒原因及经过,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刘长明是否系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刘长明死亡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刘长明病历中无脑干出血的诱发原因系意外摔倒,刘长明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案涉保险理赔范围。二审期间,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了被保险人刘长明因麻将馆地砖滑而滑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且李某证实刘长明摔倒前精神状态良好,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刘长明有相关疾病导致其摔倒,故应认定被保险人刘长明系因意外摔倒导致脑干出血,即刘长明系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属于案涉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对刘长明死亡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于成林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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