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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5民终2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0292XXXX。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女,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X,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龚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某保险公司与绍兴新艾米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艾米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2.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新艾米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3.—审法院认定胡义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关系。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未弄清楚该保险的真实投保人及保险人的情况下,认定该案件的事实有主观臆断的成分。4.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胡XX、龚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胡XX、龚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胡XX、龚XX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新艾米公司通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业务经理王云平,由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镇紫盖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向胡义虎推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胡义虎交保费120元,约定意外身故保额100000元,胡义虎收到保险卡。2017年7月20日20时许,胡义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镇紫盖村四组乡道由先锋粮站方向往张冲水库方向行驶,行至紫盖村××村道地段时,驶出路外后摔倒至路面东侧水渠内,造成胡义虎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义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该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义虎系车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9月12日,胡XX、龚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胡义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胡义虎有妻龚XX,子胡XX。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胡义虎向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新艾米公司办理人身保险合同业务,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凭证,对受委托人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胡义虎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胡义虎不产生法律效力。胡义虎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龚XX、胡XX作为胡义虎的直系亲属,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胡XX、龚XX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龚XX、胡XX主张的因胡义虎意外身故的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团体险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人为新艾米公司,但根据紫盖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投保过程的证明,胡义虎直接将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通过村委会交给人寿财保的业务经理,人寿财保的业务经理向胡义虎出具保险凭证,在卷证据均不能证明人寿财保对胡义虎就其投保保险的性质及具体参保的团体、免责条款等作出了说明。因此,从查明的事实看,胡义虎向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的业务经理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其作为团体险的成员为其承保,本案的投保人应当认定为胡义虎。至于人寿财保内部与新艾米公司之间是如何合作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现龚XX、胡XX因胡义虎意外身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对紫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述投保过程无异议,亦未就新艾米公司与胡义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作出相应举证,新艾米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一审未将其追加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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