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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田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7民终111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号(新闻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60643XX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XX,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改为同等责任50%;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田XX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田XX主张赔偿的诉讼。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所以根据“2018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分配标准”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损失的50%,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非60%。2、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蒋长普的误工费447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蒋长普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当赔偿误工费。3、因为蒋长普自身没有生活来源,他自身靠子女扶养,不具有扶养别人的能力。所以一审判决18200.7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4、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本案的上诉标的为超事故责任的10%上诉,并要求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请求核算收取上诉案件诉讼费。
田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235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告田XX为其所有的甘G75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5日24时止。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
2018年4月2日10时20分许,原告田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75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鸭暖镇小鸭村五社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蒋长普驾驶的无号牌“优派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长普受伤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蒋长普与原告田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长普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用66593.6元,门诊医药费978元。2018年5月2日经临泽县鸭暖镇小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蒋长普亲属蒋自金、李翠花、蒋芙蓉与原告田XX达成调解协议:由田XX一次性赔偿蒋长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蒋自金、李翠花、蒋芙蓉自行负担;蒋长普抢救期间由双方各自缴纳的治疗费、护工费、救护车出诊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不计算在上述36万元内;田XX于2018年5月2日给付蒋自金、李翠花、蒋芙蓉赔偿款3万元(已履行),于2018年5月22日前给付218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112000元。2018年5月3日,经蒋自金、李翠花、蒋芙蓉及原告田XX申请,本院作出(2018)甘0723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蒋长普其妻子李翠花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蒋芙蓉,长子蒋自金。蒋长普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田XX支付医药费57571.6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险金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长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7571.6元。2、误工费,蒋长普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6周岁,其误工费依据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35.6元标准计算40%,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及死亡情况认定30日,计算为1627.2元;蒋长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酌情按七人三天计算为2847.6元,误工费合计4474.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受伤后至死亡前需两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依据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35.6元标准计算,计算为8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每天补助20元,计算为440元。5、营养费,根据蒋长普的伤情,认定在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6、死亡赔偿金,蒋长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6周岁,根据2018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763.4元,计算14年,计算为388687.6元;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蒋长普妻子李翠花现年63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029.7元的标准,计算17年,由蒋长普承担三分之一,因蒋长普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由其承担的李翠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0%计算,计算为18200.7元,死亡赔偿金合计406888.3元。7、丧葬费,根据2018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5726元计算6个月,计算为32863元。8、交通费,根据蒋长普住院及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3703.7元。
原告田XX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田XX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原告赔付死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甘肃省(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98%E8%82%83%E7%9C%81/684374””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98%E8%82%83%E7%9C%81%E9%81%93%E8%B7%AF%E4%BA%A4%E9%80%9A%E5%AE%89%E5%85%A8%E6%9D%A1%E4%BE%8B/_blank)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蒋长普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3703.7元,按照蒋长普与原告田XX过错责任,由原告田XX承担60%,即248222.22元,其余40%,即165481.48元由蒋长普承担;原告田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蒋长普电动车修理费,因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保险金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保险金248222.22元,合计368222.22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下剩248222.2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3元,减半收取3076.5元,由原告田XX负担57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与蒋长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同时认定了蒋长普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当按此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认为蒋长普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仅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蒋长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847.6元没有异议,仅是对蒋长普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27.2元有异议。经审查,蒋长普虽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6周岁,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结合其年龄因素,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住院期间40%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蒋长普的妻子李翠华年满63周岁,其夫蒋长普、其子蒋自金、其女蒋芙蓉均对其具有抚养义务,且蒋长普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0.7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蒋长普无能力扶养其妻子,故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预收的6153元案件受理费,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退还4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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