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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阳市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1民终550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2楼。
负责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贵阳市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该车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简称)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车检费票据非国家税务机关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车损费用应由主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全额承担。因摩托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只有车损费用不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就应当由摩托车方全额承担。3、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损费用,根据责任比例,上诉人也只承担30%,而非全额赔偿车损费用。
顺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79元(其中杨朝录医疗费57730.39元、施救费1600元、车检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合计64030.39元,原告诉请63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未提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为伤者杨朝录垫付的费用为58230.39元,由顺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69.12元,该款应由贵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余额内赔偿原告。贵A×××××号车的损失为5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469.1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三、驳回原告贵阳花溪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顺通公司车辆损失是否由侵权的第三者即摩托车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保险是否按责进行赔付。上诉人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在财产损失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也可以要求其部分赔偿,被保险人有选择权。本案中,事故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检费1600元、修理费2600元,共计5800元,均在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应负责赔付。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关于按责任比例赔付、事故相对方先行赔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检费问题,因车检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亦应赔付。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花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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