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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1民终367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2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XX。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XX。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X甲,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苏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X乙,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XX。
法定代理人:苏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9层。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宁0106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保险赔偿款。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法明确规定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仅仅与保险合同中黑体字表示其履行,不能认定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结合本案保险人最起码的保险合同条款都没有给被保险人出示,更何况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推定其履行告知义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海正祥持有C1驾照,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应为A2驾照,海正祥明知其所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仍驾驶车辆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海正祥对于准驾车型这一基本法律规定是明知的,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的公司,对于其驾驶员所持有的驾照类型也应明知,其驾驶员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车辆,被上诉人拒赔是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以及未向其告知权利义务的辩解,显然是违背了法律,及交通规则的基本规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海正祥持有C1驾照,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应为A2驾照,海正祥明知其所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仍驾驶车辆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海正祥对于准驾车型这一基本法律规定是明知的,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的公司,对于其驾驶员所持有的驾照类型也应明知,其驾驶员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车辆,被上诉人拒赔是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以及未向其告知权利义务的辩解,显然是违背了法律,及交通规则的基本规定。
一审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投保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更换投保单驾驶员为袁东裕和海正祥。2018年2月28日1时05分许,海正祥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宁AXX**、宁AXX**号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宕昌岷江桥至小堡子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官鹅桥十字路口限高栏处时,车辆与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海正祥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宕公交认字[2018]一般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正祥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海正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东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苏XX系海正祥妻子,原告甲系海正祥长女,原告乙系海正祥次女,原告海X甲系海正祥三女,原告海X乙系海正祥四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结合死者海正祥和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可以看出,海正祥拥有C1证,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型应为A2,海正祥在考取驾照时已经学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驾驶车辆应为准驾车型这一情况是明知的;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运输的公司也对驾驶员驾驶车辆应为准驾车型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基于以上情况海正祥和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观明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拒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险,虽然目的是为死者海正祥投保,但从合同的相对向来讲,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是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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