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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新2926民初6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拜城县人民法院 2018-10-18

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
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付XX,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区(中国人寿保险阿克苏分公司办公一、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赛麦提,男,维吾尔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的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赛麦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60000元×2/3);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艾合买提·尤苏甫等11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项下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万元,每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2014年11月8日,艾合买提·尤苏甫在原告厂房内拉丝车间工作时右手第五指(小指)不慎被切掉半截。经县医院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300余元,住院发票存放被告处。艾合买提·尤苏甫治愈后,曾多次与我方及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艾合买提·尤苏甫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26民初1040号调解书,调解原告向艾合买提·尤苏甫赔偿6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解决保险理赔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被保险人艾合买提·尤苏甫的伤经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我公司只同意支付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为其厂内员工11人,其中包括艾合买提·尤苏甫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投保人为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被保险人11人(其中包括艾合买提·尤苏甫),交保费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65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20000元。特别约定,团体分项保额明细本保险单项下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每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投保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后,当发生事故时,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元,剩余部分按80%给付”。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2014年11月8日,艾合买提·尤苏甫在原告厂房内拉丝车间工作时右手第五指(小指)不慎被切掉半截。艾合买提·尤苏甫的伤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艾合买提·尤苏甫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执,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4日仲裁委作出拜劳人仲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艾合买提·尤苏甫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艾合买提·尤苏甫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9303.5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拜城县法院,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新2926民初1040号调解书,调解一、原告与艾合买提·尤苏甫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支付艾合买提·尤苏甫各种工伤保险待遇60000元。原告支付艾合买提·尤苏甫工伤保险待遇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无果,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艾合买提·尤苏甫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艾合买提·尤苏甫因意外事故致开放性指骨骨折致右手第5指骨中介缺如,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范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各一份,证明保险事实。2、拜劳人仲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与拜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6民初1040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给其雇员艾合买提·尤苏甫理赔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艾合买提·尤苏甫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理赔的依据。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由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鑫源临鉴(2018)第041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艾合买提·尤苏甫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范畴。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艾合买提·尤苏甫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艾合买提·尤苏甫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范畴;其次,原告凭拜城县仲裁委作出拜劳人仲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及拜城县法院(2016)新2926民初1040号调解书支付给艾合买提·尤苏甫60000元,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履行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不相关联。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定理赔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50元,由原告拜城县新川建材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红云
二0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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