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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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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981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8-12-10

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金昌市。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669天,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每人身故保险金为55万元。2017年3月8日14时左右,在原告投保的位于甘州区御景东方工程1号楼工地上,该工地的职工王玉龙安装电梯设备时发生坠落事件,导致王玉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权益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投保的险种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是针对投保人所属建筑工程所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而本案所涉的电梯安装工程并不属于原告的建筑工程范围,因电梯安装工作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保险责任不成立。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的,劳动者应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本案死者王玉龙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对王玉龙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换言之,王玉龙根本就不是本案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险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为虚构,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掖市御景东方居住组团工程项目系民乐县,原告系御景东方居住组团商住楼施工单位。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为5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669天,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承保工程为张掖市御景东方居住组团1、2、3、4、5、11、12、14号楼,工程地址××区二社,双方还特别约定了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等内容;被保险人为16岁至65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2017年3月8日13:30许,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玉龙、沈学伟和电梯安装承包人史东荣在御景东方居住组团1号商住楼2单元电梯安装施工前检查时,由于对重体坠落,将正在现场检查作业的王玉龙砸中,经120急救车医务人员现场确认死亡。事故发生后,甘州区人民政府迅速成立事故调查组,查实死者王玉龙系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售后服务人员,并初步认定该事故系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将特种设备安装承包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质和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非法安装特种设备,在停工前未将未安装完成的设备构件进行固定处理,导致对重体坠落发生事故。2017年3月11日,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与死者王玉龙母亲张芙花签订一份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向张芙花赔偿丧葬费40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履行;补偿死亡补偿金100万元,同年3月14日前付60万元,下剩40万元待保险资料提交完毕60日内到账后全部付清;张芙花于3月12日前将死者尸体运回陕西户籍所在地,并保证于3月18日前安葬;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张芙花保证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再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民乐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于签订了24台电梯的购销合同,要求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设计施工,双方对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安装维修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9月23日,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与史东荣又签订安装协议,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史东荣进行安装。
死者王玉龙系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22日,该公司为包括王玉龙在内的18人(被保险人为记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梯事故发生当天,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与死者母亲签订赔偿协议后,即配合死者王玉龙母亲张芙花申请理赔,并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王玉龙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与开发商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该保险公司审核后向王玉龙母亲赔偿保险金40万元。
原告认为死者王玉龙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公司已向死者母亲张芙花赔偿140万元,张芙花将涉案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死亡赔偿协议书、保险合同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考勤表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除落款处甲方为原告外,其他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处理案卷中所附的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张芙花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一致,且肉眼可判断“张芙花”及其他亲属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保险合同受益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亦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所写,落款处签有“张芙花”以及原告与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见证人)的盖章,该协议书载有“甲方(以下均指张芙花)发现一份王玉龙与乙方(以下均指本案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上述《劳动合同书》原件交付乙方......”、“甲方基于被保险人王玉龙与乙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达成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甲方自愿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甲方”的内容。另据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处理案卷中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程的调查询问笔录,张鹏程陈述王玉龙是其姑姑的儿子,因没有工作,其姑姑打电话让王玉龙到其公司上班,其同意后王玉龙到其公司从事电梯销售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标通知书、院前死亡记录、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蒲城县孙镇龙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被告申请调取的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处理案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理赔卷宗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单位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能否依法成立的诉辩意见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其以工程总价投保,被告亦以工程总价收取保险费,被告应对进入其承保的工程施工领域内任何人发生的意外事故均负有保险责任,王玉龙即是在被告承保的建筑工程工地劳动施工时发生事故后死亡,应属于被保险人,且原告与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已连带向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原告赔偿后依约取得保险权益受让权,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保险权益,而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保险合同亦未作免责约定;被告认为死者王玉龙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投保时对王玉龙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诉讼主张亦不能依法成立。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受益人可以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基于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且提交死亡赔偿协议书以及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无论其诉讼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至少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四个要件,因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投保时是否对死者王玉龙具有保险利益,王玉龙是否属于受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投保人除对本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外,对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依据应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本案原告与其聘用的劳动者在经济上有着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其应当对被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死者王玉龙系甘肃肃域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亦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已获赔,王玉龙系所在单位依据与开发商之间的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派遣其到施工地点作业,虽然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承保的工程范围内,但王玉龙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或依赖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原告对王玉龙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王玉龙亦非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虽合法有效,但死者王玉龙并非受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保险单中亦未载明王玉龙系经被告同意承保的除具有劳动关系之外的被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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