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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童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451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张军保养场旁)。
负责人: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XX,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童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童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投保的形式和内容,但判决未按保险条款判决。童XX在其他案件中已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偿。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10%,本案应支付童XX3,000元,而非30,000元。
被上诉人童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童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童XX,职业(工种)为营运摩托车驾驶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童XX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车头左侧车把处与案外人张光远驾驶川15-×××**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贵C×××**号摩托车驾驶人童XX、摩托车上乘车人彭安群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案外人张光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童XX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童XX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中2天为挂床),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额叶脑挫伤;2、颅面骨多发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6月15日鉴定,童XX2016年12月27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童XX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而严格地履行约定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童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形式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童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童XX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以及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童XX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保险金额不受限制;童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在发生意外伤害后能够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所以,不管童XX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童XX相应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约定赔付童XX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童XX所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十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童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该损失明显超过了童XX所投保的保险金额30,00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人张光远承担全部责任,童XX在事故中并不承担,不存在故意骗保等情形;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童XX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童XX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童XX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明细表》、《投保单》拟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及赔偿比例告知了童XX。童XX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举出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故其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有效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一、童XX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是否影响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人身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三、应按伤残比例赔偿还是应全额赔偿。
关于童XX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是否影响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人身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保险金额不受限制。童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在发生意外伤害后能够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所以,不管童XX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童XX相应的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诉称童XX重复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举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明细表》、《投保单》予以证明,童XX当庭提出异议,并出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以证明自己的签名与上诉人所举证据上的签名明显不符。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申请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明细表》和《投保单》上童XX的签名提出鉴定时,某保险公司提出不申请。按照举证责任的承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
关于应按伤残比例赔偿还是应全额赔偿的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关于应按伤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缺乏合同依据,童XX有理由相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在承保金额之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30000元,童XX所受损失为53485.24元,超过保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诉称应按照伤残比例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汝坤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胡邦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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