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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8民终63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岩X,男,傣族,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X,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号汇都国际**座**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岩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凡是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一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醉酒肇事是一种特殊免责,上诉人系醉酒驾驶致害人,无权要求赔偿。应维持原判。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12000元。
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岩X为其所有的云K×××**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5日,岩X驾驶云K×××**号车辆由景洪市往勐腊县勐仑镇方向,17时00分许,当车行至景仑线K31+8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波旺龙所驾驶的无号牌锦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波旺龙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变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岩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途中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的根本过错原因,认定岩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波旺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岩X与波旺龙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向波旺龙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有自首情节,2014年10月1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4)景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岩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现岩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未果后,遂诉讼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岩X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作为致害人在醉酒驾驶肇事后不能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所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注明醉酒驾驶肇事是一种特殊免责,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垫付的责任,岩X作为醉酒驾驶致害人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二、醉酒驾驶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这是社会的常识,岩X在考取驾驶执照的培训过程中,对此亦应有深刻认识。本案岩X醉酒驾驶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变相助长醉驾行为的存在,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侵权人即岩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岩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岩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岩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1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文有两层含义:一、保险公司在受害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应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对于实际侵权人在该解释第1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免责,此时保险公司是垫付或者是先行赔偿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人是实际侵权人。具体到本案中,岩X是实际侵权人,其已向受害人波旺龙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作为法律规定的实际赔偿责任人在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再向仅需向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岩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艺华
审判员  李鸿伟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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