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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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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8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事故车辆施救所产生的吊车费及拖车费一项的判决,改判该项损失由华铁公司承担;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华铁公司事故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吊车费用、拖车费等费用,依法无据。本案华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未购买车损险。上述两个险种前者是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后者是保险车辆发生按合同约定情形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包括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在本案中,吊车费及拖车费是华铁公司事故后为降低其所有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施救费用,是属于车损险保障范围损失而非第三者损失。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上述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依法应改判由华铁公司承担。
华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是有意缠讼,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华铁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提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吊车、拖车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依法有据。华铁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现场冲撞路中间绿化带石条和路灯柱,且事故车辆车头横架在绿化带边缘上。为此,交警部门协助联系了揭阳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吊车、拖车及清障工人到达现场清理,拖车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后,吊车才能做吊起石条、灯柱作业,拖车作业为吊车作业提供必要作业辅助,是必然产生费用,且拖车将事故车辆拖离还不足两米,其产生的费用少。拖车作业是以方便尽快清理事故现场石条和灯柱,减少保险损失,拖车、吊车和清理工作业是一系列作业,不可分割,其三者作业产生费用合并计算,该项费用是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依《保险法》规定,该项损失属保险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是依法有据,公平合理,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由于某保险公司无理缠讼,一、二审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
华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华铁公司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华铁公司33563元;2、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华铁公司为粤******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2015年9月8日4时20分左右,覃平驾驶粤******号车途经揭阳市砲台镇丰溪村潮美李路段时,因左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中间绿化带与路灯,造成绿化带和车辆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绿化带损失5450元、路灯损失2205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绿化带损失5450元、路灯损失22050元、粤******号车损失等全部损失由覃平负责。华铁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粤******号车的现场清理、拖吊车费6000元(其中吊机费3000元、现场清理2400元、拖车费600元),公路设施损坏评估费400元,价格评估费(含路灯估损)2063元,路灯费用22050元,花木及护绿石工料款5450元。另查,粤******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覃平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准驾车型为A2。
一审法院认为,华铁公司为其粤******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华铁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本案系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华铁公司赔偿第三者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所引起的诉讼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为本案诉讼费用的产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华铁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绿化带、路灯损坏受损情况及修理费进行评估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路灯估损费2063元及公路设施损坏评估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绿化带、路灯及粤******号车损坏,华铁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损失所支付的现场清理、拖吊车费6000元,是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华铁公司已赔付的路灯费用22050元、花木及护绿石工料款5450元,合共27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余款25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359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华铁公司为其粤******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事故造成的绿化带和路灯损失、评估费用及现场清理费用合共3236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粤******号车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因粤******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两险种均系就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不包括本车人员或投保车辆自身的损失,而本案已产生的吊车费和拖车费系为投保车辆支付的施救费用,当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吊车费、拖车费合共3600元,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属其保险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32363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20元,由被上诉人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审判员  姚瑞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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