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寿险
  4. 正文

陈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502民初39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8-11-26

原告:陈X,女,生于2003年3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陈X乙,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陈X甲,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乙、委托代理人段XX、陈X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疾病住院保险金58817.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的父亲陈X乙(投保人)每年通过学校为原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9月,原告的父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并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2017年6月,原告全身出现白斑,随即前往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白癜风。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5天,住院天数为8天,共支付医疗费48652.63元;2017年8月,原告又前往兰州中医白癜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165.03元;原告为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8817.66元。出院后,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因疾病接受治疗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规定,被告应承担住院医疗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从速调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但据原告所述其在2017年6月发病,经庭前查看材料,原告患有白癜风且系既往疾病,既往疾病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⒈原告陈某甲提交的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住院病案、兰州中医白癜风医院住院病案,系原件,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患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件或经行政机关盖章认可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9月起,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X乙(投保人)连续3年通过学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及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未向原告父亲陈X乙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2015、2016年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均写明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为每人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费4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无特别约定事项。2017年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均写明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为每人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费4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有特别约定事项。
2017年6月,原告陈某甲全身出现白斑,随即前往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白癜风。原告为治疗疾病,先后住院3次,于2017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在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用19045.91元;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6日,在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用25529.83元;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3日在兰州中院白癜风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用10165.03元。另,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门诊购药费4076.89元。出院后,原告陈某甲在社保部门报销住院医疗费7240.71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票的为人的身体,故案由应将财产保险合同改为人身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X乙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父亲陈X乙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所患疾病是符合保险条款中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范围内的疾病,生病后住院治疗是在保险期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某甲为治疗疾病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4740.77元,有正式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医药费4076.89元不属于住院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甲患有白癜风系既往病史,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意见,因原告有患病症状是在2016年6月左右,住院治疗是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9月3日,均是在保险期内,被告只提出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疾病属于既往病史,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曾向社保机构报销医疗保险,医疗费原告不能双重受偿,应扣减原告所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在合同中无特别约定,社会保险补偿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责任的理由,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在投保单上明确约定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赔付比率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或原告父亲保险单内容,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547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保险赔偿金54740.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阅读排行榜

  1. 1

    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3

    姜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化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臧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单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仲XX、梁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毕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