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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8民终37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蜀天瑞光广场”第11层7、8、9号。
负责人: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雅安市雨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雅安市雨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一审错判而导致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赔偿金9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基本原理。本案所涉的被上诉人贾XX受伤的事故,系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川T×××××撞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平安财保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贾XX无责。贾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医疗费)已由事故侵权人以及事故车辆承包人平安保险赔偿完毕,被上诉人贾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伤损害全部获得赔偿。损失补偿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的根本目的为填补损失,不允许从中获利。医疗费为确定损失,受害人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使被上诉人重复获得赔偿医疗费,而从中获利,违背保险法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亲属照顾费不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亲属照顾费的保险责任约定为“&
;住院治疗超七日&
;生活不能自理,且在其住院所在地的150公里以内无其他成人照料的&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其达到保险责任约定的给付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亲属照顾费的赔偿责任。以上保险责任内容的具体约定不存在理解争议,为一般大众所能理解;同时,该约定为保险责任的约定,而非免除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争议理解,应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不符合适用条件;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仅针对免责条款,不宜扩大适用于普通条款,同时,涉案保单为网上自助激活投保,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贾XX辩称,上诉人关于本案适用损失赔偿原则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为人身保险,依法可以重复投保,重复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X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贾XX保险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贾XX从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生卡”B款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单为格式保险合同,电子保单号为:E23000111420153195762;保障项目: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拾万元整;法定假日交通意外身故,双倍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人民币捌仟元整,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按80%赔付;亲属照顾,人民币壹仟元整,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按80%赔付;救护车费用,人民币贰佰元/次,累计人民币壹仟元整,保险费: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6月26日生效。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张舒雅驾驶川T×××××号小型客车,沿雨城区雅州大道由西向东南行驶与贾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贾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贾XX受伤后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71824.99元。到保险公司理赔被拒,贾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XX、某保险公司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和赔付标准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贾XX从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生卡”B款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单为格式保险合同,电子保单号为:E23000111420153195762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贾XX和某保险公司签署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生卡”B款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系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太平财险雅安分公司在销售该保险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完全的告知义务,不能以其已将合同条款交付给贾XX以代替其必须履行的合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陈述电子保险需要当事人对该账户激活才能生效,但是某保险公司也未证明该激活行为是告知贾XX关于免责条款和赔付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太平财险雅安分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贾XX因人身损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824.99元以及住院70日确需要人进行护理,依法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的最高限额即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000元以及亲属照顾1000元。故对贾XX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贾XX保险金理赔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贾X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贾XX。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医疗费赔偿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保险条款支付亲属照顾费。
关于案涉医疗费赔偿是否适用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害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确立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贾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致害人处获得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贾XX支付8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贾XX的医疗费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再判其公司支付医疗费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保险条款支付亲属照顾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保单上载明亲属照顾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按80%赔付,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审认定案涉亲属照顾费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规定,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的音频视频、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贾XX已经通过公司官网收到相关合同条款,知晓合同及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保险人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法定义务的事实。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亲属照顾费的免责条款,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以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亲属照顾费,贾XX受伤住院70天,确需亲属予以照顾,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单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贾XX支付亲属照顾费1000元。上诉人太平财险雅安支公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亲属照顾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向 明
审 判 员  简克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琼
书 记 员  张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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