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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702民初106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8-12-20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系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江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利息9399.84元,合计49399.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姚兴河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牛的饲养,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借款时姚兴河在原告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并约定原告为第一顺序受益人。2016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姚兴河意外死亡,此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姚兴河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为由拒绝替姚兴河承担还款责任,因姚兴河亲属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故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人姚兴河在原告处贷款时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姚兴河死亡的事实。但认为,姚兴河因未作尸检致使死因不明,不能排除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免责事项,即便被保险人姚兴河因疾病身故,但因投保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姚兴河身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根据附加疾病身故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责任免除的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和2015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及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代办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保险理赔时限自报案之日起两月内进行理赔(特殊原因除外),期限内未理赔的,从次日承担贷款利息。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姚兴河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姚兴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牛的饲养,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同时,姚兴河在原告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0日,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原告,姚兴河投保后,原告代理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但保险单未附有保险条款。2016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姚兴河在滨河新区车管所大厅办理事务时突然晕倒,周围他人拨打120后,经急救车医护人员检查抢救35分钟后因其意识丧失、呼吸停止死亡。死亡当天原告即让死者家属向被告报案,被告于次日到死者家中调查。2016年1月28日,死者家人向被告申请理赔,期间提交了乌江派出所开具的因疾病死亡的户籍注销证明、乌江镇人民政府、乌江镇元丰村委会开具的亲属身份关系及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院前死亡记录以及原告开具的未还款等理赔资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属于免责事由,故作出拒赔通知书。现原告以被保险人家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保险单载明的主险为“长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因格式保险单上未附有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险种系“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涉案被保险人所投的保险即是“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所适用的条款是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本案仅涉及附加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长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及保险代理补充协议、院前死亡记录、户籍注销证明、甘州区乌江镇元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提交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姚兴河借款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特别约定原告系第一顺序受益人,姚兴河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院前死亡记录,可认定被保险人姚兴河系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适用本案所涉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而应适用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为单页,原告代为出具保险单后,载明主险名称为“长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亦未注明附加险名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未附有任何保险条款,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时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附件;庭审中被告另行提供了打印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三条为保险责任,内容为“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按期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第四条责任免除第八项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按期续保者除外)”,第三条保险责任涉及的免责期限亦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本案被保险人自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至死亡的时间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期限内,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条款等合同附件提供给原告,原告无从了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免责事由,更遑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然在保险代理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且死者家人报案后,被告经审核已经作出拒赔通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第一顺序受益人即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受益金额为限。对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贷款利息,原告可按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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