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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81民终7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农垦中级法院 2018-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曲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甲,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乙,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董XX、谢X甲、谢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8〕黑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上诉人谢X乙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投保人已经确认收到投保险种条款并已阅读内容,投保人声明中也签字确认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也清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谢恩做出过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提示并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谢恩的近亲属支付108000余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中包含银行利息8000余元,如果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且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10万元之内进行赔偿,不应当将谢恩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判令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定该数额是按照金融贷款合同纠纷进行判定的,所以在本案的案由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当中引用了合同法4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谢恩签订保险合同时加重了对方的义务,免除了己方的责任。该引用的法条不适合本案,无证驾驶饮酒驾驶等行为都是我国相关法律不予认可的,也是禁止的。我公司向谢恩提供保险条款中有关对无证驾驶饮酒驾驶不予赔偿的条款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或者免除各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违法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本案在一审中三次开庭持续时间两个多月,在最后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举出了两名证人。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11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向法院提交申请,同时法院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证人出庭。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导致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无法提出反驳证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两位证人的证言,其出庭不具有合法性。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称谢恩在投保单上签字就应当认为对谢恩进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单上和投保单上均没有“无证驾驶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以其作为拒赔的理由于法无据。该份投保单并不是保险单,也不是保险合同,即便有谢恩的亲笔签字也不能够替代为正式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只是谢恩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并不是保险合同。投保单只是一页内容,事实上,谢恩以及同组贷款户还有其他组的贷款户均没有在投保单上见到过A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单中也并没有任何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根本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形式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确定其存在。因此,即便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但免责条款的内容“无驾驶证不理赔”也应当存在于合同的内容中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二、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对其提供了无驾驶证不赔的免责格式条款这一内容、且对该内容进行过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谢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不理赔”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举证,并对谢恩针对A条款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进行举证。保险合同中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举示的A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批复可以看出,《保险法》中所需要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这两项义务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即便A条款的内容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也不会当然生效。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原告当庭举示了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认证和评析,一审法院的判决说理有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证明责任。五、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受益金额为索赔时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因本案中第二受益人偿还了贷款本息,取得受益权。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保单约定,由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108612.38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多次开庭,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在法庭中对两位证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采纳两位证人的证言。
董XX、谢X甲、谢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三原告保险金本息合计10861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谢恩与谢X乙、司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联保贷款,其中谢恩贷款100000.00元,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250.00元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约定受益额度为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第二顺序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谢恩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与被保险人/借款人签名处分别签名。2016年4月27日10时许,谢恩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拖拉机在×××省××二九〇农场××农田地附近田间路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翻入沟内,谢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谢恩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2日,谢恩的妻子董XX、儿子谢X甲、女儿谢X乙偿还了谢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108612.38元。三人作为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做出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谢恩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理赔。2018年1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作出声明,放弃谢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另查,谢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监制的格式合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谢恩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向谢恩明确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保险人谢恩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但根据同组贷款人和证人证实,谢恩并未收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贷款人谢恩做出过明确的提示或者说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谢恩驾驶车辆虽然无证无牌,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被保险人谢恩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谢恩身故受益人保险金本息108612.38元。三原告作为谢恩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XX、谢X甲、谢X乙保险金108612.38元。案件受理费2472.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司某、孙某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投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司某及孙某在2016年贷款时也投保了与谢恩相同的保险,在投保单中签字认可收到了投保险种的条款。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投保单虽然有司某及孙某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该二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及提示,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谢恩于2016年2月4日签署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投保单,向上诉人进行了投保。后因谢恩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恩妻子、子女)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一、谢恩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否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人应履行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所附的格式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谢恩签订了投保单,虽然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阅读条款内容。”但仅从该内容上不能直接体现出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向谢恩进行说明或作出提示。经一审证人孙某、司某证明,上诉人并未在其贷款时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保险金额范围是否包括借款利息。谢恩签署的投保单中载明,作为受益人的贷款银行,其受益额度为“贷款银行(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而在上诉人提供的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中载明,作为受益人的贷款银行,其受益额度为“受益金额为索赔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两张保单中对受益额度的约定不同,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签署的保险合同,那么,在各自签署、盖章的保单中对受益额度约定出现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人一方不利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贷款的本息总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证人出庭程序是否合法,焦点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0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虽然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证明的问题佐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不能仅以未在庭前提出书面申请而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所涉投保单均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权利约束条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24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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