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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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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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民终272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系刘XX女婿),男,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对刘XX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宁可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团体意外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刘XX辩称,投保时没人告诉我们保险条款,也没有人告诉我们无证驾驶不赔。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投保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为被保险人宁可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XXX01723020000000025;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日,宁可生在其居住地梅里斯区,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120.00元(其中包括成宇航、宁可生、刘XX、宁翠杰每人各30.00元),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员向宁可生等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亦未向宁可生等交付保险单。2017年1月20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投保声明书: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流水号:TEXXX01723020000000053)。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知晓并同意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各被保险人已同意以投保单及相应条款的约定为准向贵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7月28日,被保险人宁可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李宝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宁可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保险人宁可生父亲宁慎交和母亲崔淑梅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和2015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现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刘XX、长女宁翠平、次女宁翠杰。宁翠平、宁翠杰均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放弃该保险金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被保险人宁可生系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达斡尔族镇扎布哈村村民,非投保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村民,扎龙乡长沟满族村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宁可生无保险利益,宁可生该意外伤害保险费亦由本人交纳,故扎龙乡长沟满族村作为投保人为宁可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法应确认为宁可生本人,因此,投保人宁可生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法还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违法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声明已向宁可生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对宁可生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投保人宁可生交付保险费办理保险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向投保人宁可生履行告知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事项,该免责条款对宁可生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已由案外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履行告知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无法律依据,对宁可生不产生效力,其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XX宁可生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通过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出具的投保声明书,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将涉案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亦在无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重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为被保险人宁可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宁可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可生系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将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导致死亡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进行提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声明书,及某保险公司已对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进行字体加粗加重提示,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导致身故属于免赔事由已进行了提示,因此,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军
审 判 员 董 铭
审 判 员 于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森
书 记 员 韩智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