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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二XX、曹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3103民初38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芒市人民法院 2018-07-26

原告:赛二XX,男,傣族,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曹XX,女,傣族,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95199XXXX。
负责人:郑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XX,男,彝族,云南省芒市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查勘定损员,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查勘定损员,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赛二XX、曹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之子赛岩双的工作单位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为赛岩双购买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9月30日,赛岩双从家中乘坐方二团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方二团保之兄方岩喊屯),在芒市环岛护栏碰撞,造成赛岩双当场死亡,方二团保受伤,经芒市交警大队勘察,现场监控因光线模糊,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以无法证明赛岩双系乘客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赛岩双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无依据,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此事故属于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此事故是否属于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赛二XX、曹XX、赛岩双户口簿、芒市芒市镇芒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询问笔录二份,第六组视频资料四段,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普通业务适用)、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30日,方二团保驾驶其兄方岩喊屯所有的云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原告赛二XX、曹XX住所接二原告之子赛岩双共同外出,2时43分当二人乘摩托车行驶至芒市天龙街环岛路段时,该摩托车碰撞到天龙街环岛护栏,造成赛岩双当场死亡、方二团保受损、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芒市交警大队以由于事故发生时缺少现场目击证人的准确指证,方二团保在事故中受伤,无法陈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其他证人和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方二团保、赛岩双出事前均有饮酒行为。另查明,死者赛岩双生前工作单位万友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赛岩双属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此事故属于免责情形而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万友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普通业务适用)中的第五部分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万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平签字确认了保险人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订立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有效。
二、关于此事故是否属于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方二团保、赛岩双出事前均有饮酒行为,且不排除至事发地途中二人更换摩托车驾驶员的情形,此事故属于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约定的醉酒期间、酒后驾驶期间遭受意外而身故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方二团保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二原告住所接赛岩双共同外出,在二原告住所门前及广母村村口的视频中摩托车驾驶人均为方二团保,赛岩双为乘客,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至事发地途中二人曾更换驾驶;芒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载明方二团保、赛岩双出事前均有饮酒行为,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均无相关检测或鉴定报告证明发生事故时赛岩双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赛岩双的饮酒行为已达到醉酒或酒后驾驶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赛二XX、曹XX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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