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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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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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56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8-09-19
原告:苏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邵X甲,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乙,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海X甲,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苏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海X乙,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苏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马X,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8月30日,甲、乙、海X甲、海X乙以属于共同继承人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苏XX的丈夫海正祥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宕昌县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而海正祥驾驶的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投保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更换投保单驾驶员为袁某某和原告苏XX丈夫海正祥,而该份保险单直至今日仍在有限期内,但是当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险赔偿金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不予赔偿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海正祥驾驶涉案车辆时,持有C1驾照,其与准驾车辆不符,并且驾驶上路,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原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及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一份三页、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一般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据二、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被保险人海正祥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被保险人海正祥及其妻子苏XX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被保险人海正祥及其妻子苏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宕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投保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更换投保单驾驶员为袁某某和海正祥。2018年2月28日1时05分许,海正祥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宕昌岷江桥至小堡子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官鹅桥十字路口限高栏处时,车辆与限高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海正祥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宕公交认字【2018】一般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正祥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海正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东裕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苏XX系海正祥妻子,原告甲系海正祥长女,原告乙系海正祥次女,原告海X甲系海正祥三女,原告海X乙系海正祥四女。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结合死者海正祥和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可以看出,海正祥拥有C1证,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型应为A2,海正祥在考取驾照时已经学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驾驶车辆应为准驾车型这一情况是明知的;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运输的公司也对驾驶员驾驶车辆应为准驾车型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基于以上情况海正祥和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观明知,本院认定被告拒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XX、甲、乙、海X甲、海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