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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谢佳瑶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5民终510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99XXXX。
负责人:郑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住重庆市綦江县。
法定代理人:袁X(谢X之母),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张XX、谢佳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投保人虽为渝BXXXX0号货车按照座位数缴纳了两个80元的保费,但并不表示投保了两份意外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案赔偿事宜经被上诉人委托达成理赔协议,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要求再赔付10万元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XX、张XX、谢佳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谢XX、张XX、谢佳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重庆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数共130人(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承保责任中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与保险金额详见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的总保额为19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0时止;保费合计1656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单项下三类职业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四类职业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10万元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安业运输公司,投保人数一栏备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以清单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空白处手写“一类”),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空白处手写“二类”),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总保险费16560元。
保险单号为XXX的被保险人清单中,第32栏载明:车牌号渝BXXXX0,发动机号为MXXX4,核定座位数3,每座保额100000元,每座保费80元,投保人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物流公司),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保费240元;第41栏载明:车牌号渝BXXXX0,发动机号为MXXXX4,核定座位数3,每座保额100000元,每座保费80元,投保人康鸿物流公司,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保费240元。该清单尾部载明“合计:16560”。2014年6月18日,安业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费8560元,康鸿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费8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另,安业运输公司(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人)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司乘)》约定,双方就安业运输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保险人为投保时指定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保险金额为每座意外伤害赔付限额20万元,每座意外医疗赔付限额10万元,每座累计赔付限额20万元,某保险公司按照安业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每车核定座位数进行收费,每车每座保额10万元按80元人民币计算收费,由安业运输公司提供车辆保险清单(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承保座位数、保险期限及承保份数),某保险公司根据安业运输公司所提供承保车辆清单出具正式保单。
2015年3月22日17时55分许,谢洪刚驾驶其与张正维合伙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康鸿物流公司的渝BXXXX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出城方向1013KM+870M处时,与他车相撞,造成驾驶员谢洪刚当场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故发生后,谢XX、张XX、谢佳瑶委托安业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通过安业运输公司向谢XX、张XX、谢佳瑶赔偿了保险金10万元。同时,安业运输公司与谢XX、张XX、谢佳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就本案所涉事故达成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人伤费用10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该事故赔偿终结,各方之间互不干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司法部门提起任何诉讼。
另查明,谢洪刚于2010年6月10日离异,谢XX系谢洪刚之父,张XX系谢洪刚之母,谢佳瑶系谢洪刚之女。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与谢XX、张XX、谢佳瑶均确认,本案所涉保险的总保费为16560元,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缴纳保费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业运输公司为包含渝BXXXX0号车辆在内的驾乘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洪刚驾驶渝BXXXX0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该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范围,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本案所涉保险金作为谢洪刚的遗产,应由某保险公司向谢洪刚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因此,谢XX、张XX、谢佳瑶作为被保险人谢洪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本案所涉保险金。
关于某保险公司向谢XX、张XX、谢佳瑶支付保险金金额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清单中,第32栏与第41栏均载明“车牌号渝BXXXX0,发动机号为MXXX4,核定座位数3,每座保额100000元,每座保费80元,投保人康鸿物流公司,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保费240元”,尾部载明“合计:16560”。某保险公司与谢XX、张XX、谢佳瑶均确认,本案所涉保险的总保费为16560元,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缴纳保费480元。同时,结合安业运输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司乘)》约定,每车每座保额10万元按80元人民币计算收费,由安业运输公司提供车辆保险清单(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承保座位数、保险期限及承保份数),则每座保额10万元对应的保费为80元,且由投保人提供的车辆保险清单中也包含了承保份数,即双方并未排除承保多份保险的情形。因此,根据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认定投保人为渝BXXXX0号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两份座位数为3、每座保额10万元、每座保费80元、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即投保了两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两份保险金。本案中,谢XX、张XX、谢佳瑶已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还应向谢XX、张XX、谢佳瑶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谢XX、张XX、谢佳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的问题,安业运输公司与谢XX、张XX、谢佳瑶达成的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中,某保险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且谢XX、张XX、谢佳瑶也未在该协议中明确放弃对某保险公司本案所涉保险保险金的索赔权,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单特别约定及投保单记载的职业分类对应不同保险金,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职业分类的具体定义,故该记载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金额。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
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X、张XX、谢佳瑶保险金10万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10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单所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渝BXXXX0号车辆按座位数为3、每座保额10万元、每座保费80元,投保两份起保日期2014年6月13日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已收取相应的保费48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该投保单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谢XX、张XX、谢佳瑶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无不当。安业运输公司与谢XX、张XX、谢佳瑶所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不应限制谢XX、张XX、谢佳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章若微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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