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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XX、张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702民初90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07

原告:未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原告:张X甲,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原告:张X乙,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行长。
原告未XX、张X甲、张X乙与被告、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XX、张X甲、张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XX、张X甲、张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支付安贷宝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未XX系死者张兴昌的妻子。2016年9月23日,原告丈夫张兴昌在第三人处贷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借款时张兴昌按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3000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第三人。2018年6月13日,张兴昌意外死亡,第三人处所剩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张兴昌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为由拒绝替张兴昌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人张兴昌在第三人处贷款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张兴昌死亡的事实。但认为,张兴昌向第三人借款的同时向被告投保了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根据上述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属于免责情形,而张兴昌在投保前即患有肺癌,且因肺癌死亡,故张兴昌的死亡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代理补充协议也是对上述主险和附加险保险责任的补充,张兴昌的死亡原因属于免责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述称:原告未XX丈夫张兴昌借款时通过银行兼业代理业务向被告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除违法犯罪行为死亡及自杀死亡外)死亡,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人张兴昌在保险期间因肺癌死亡,且生前亦未偿还贷款,故被告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XX与死者张兴昌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甲、张X乙系其婚生子女。2016年9月23日,张兴昌与第三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其小额信用自助循环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8日,张兴昌就所剩的20000元转贷一年,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22日,同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特别约定第三人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上述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四条为免责条款,第(六)项内容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借款人张兴昌投保时,第三人并未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亦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张兴昌于2017年3月4日被确诊为肺癌,2018年4月24日至5月1日入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7天,2018年6月13日因该病死亡。张兴昌在第三人处的贷款尚未偿还,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向第三人理赔,被告以张兴昌因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身故为由拒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代理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就上述合同约定以外的特殊条款又签订一份《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期间借款人因任何原因死亡(除违法犯罪行为和自杀死亡外),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借据、户籍注销证明、甘州区靖安乡上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保险条款、理赔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单、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XX丈夫张兴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人系第一顺序受益人,在借款人未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掖农商银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第三人应具有独立请求权。被保险人张兴昌系肺癌死亡,死亡原因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不适用本案所涉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所附加的疾病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系除外情形之一。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陈述,被保险人张兴昌于2017年3月4日被确诊为肺癌,而涉案保险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成立并生效,故被保险人张兴昌在投保前即已患有疾病并因该疾病导致身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张兴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除因违法犯罪行为死亡或自杀死亡外,被告对借款人任何原因的死亡均负有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受上述合同约束。综上所述,被告应向第一顺序受益人即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该以受益金额为限。对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贷款利息,第三人可按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未XX、张X甲、张X乙在本案中不负有向第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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