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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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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民终150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5463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就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付和免责情形进行说明和提示,保险单中也无任何有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保险金比例给付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住院津贴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条款中载明按照人身保险评残标准支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内容没有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故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伤残等级和保险金对应可以避免不公平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金669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住院津贴4500元,鉴定费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系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4月3日入厂,在轧钢棒材车间担任精整冷床工。2016年8月22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在线投保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住院津贴、意外伤害医疗,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额4500元。同时,保单上载明“特别约定条款:1.本保险仅承保0-80周岁,身体健康且职业类别为1-4类人员,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3类人员按100%赔付,4类人员按50%赔付。2.本保险每份的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额10万,意外医疗保额1万,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累计赔付90天即4500元。每人最多购买三份,多购无效”。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列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张XX在线购买该保险时,对职业类别未作填写。2017年4月18日,张XX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2018年4月26日,张XX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29号),评定为10级伤残。后因双方对理赔事项发生争议,张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对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该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理赔标准是什么。
保单上虽载明“仅承保职业类别为1-4类人员”,但并未附录何为1-4类人员。且张XX在线投保的情况下,并无专业的保险人员向其解释职业分类的概念。在张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保单抄件中可看出,张XX在进行在线投保的时候,对职业类别并未填写。张XX在线填写的无职业类别的投保信息视为对某保险公司发出的邀约,某保险公司为其承保视为对该邀约做出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明知职业类别是承保及理赔的重要标准的情况下,却并未要求投保人对该项内容必须填写,视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张XX不产生效力。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来履行。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该条款仅是对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的一个等级划分,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比例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避免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无论轻重均得到等额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精神。故张XX称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张XX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无异议,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规定,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伤残保险金为100000元×10%=10000元。张XX住院治疗46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津贴为50元/天×46天=2300元。鉴定费是张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举证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XX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3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判查明但未阐述的事实有,张XX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张XX在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保险条款作为投保流程里的“超链接”可以由投保人点击查看,但不点击该“超链接”并不影响投保流程的其他正常操作。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项下保险金应当按比例支付还是全额支付;二、意外住院津贴项下保险金应当如何确认;三、鉴定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一、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项下保险金应当按比例支付还是全额支付。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项保险金应当按比例支付的理由为,上诉人张XX投保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0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在该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的网络投保流程中保险条款的阅读并非必经流程,而是将保险条款的阅读作为不影响投保的超链接交由投保人选择阅读或不阅读;二审中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张XX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事项系根据鉴定机构的推荐作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本案中不能确认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投保单载明内容予以确认。张XX本案中主张的61454元并未超出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应予支持。
二、意外住院津贴项下保险金应当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张XX提交的保单中载明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4500元,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累计赔付90天即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判确认意外住院津贴为50元/天×46天=2300元并无不当。
三、鉴定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保单中对鉴定费用未作约定,张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是对人身伤残程度评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1.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项下保险金61454元+意外住院津贴项下保险金2300元=63754元;2.鉴定费1000元。
综上,张XX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63754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35元,共计1903.35元,由张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0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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