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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俸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9民终5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层。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X甲,男,佤族,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X乙,女,佤族,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马双缅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女,汉族,耿马双缅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俸X甲、俸X乙、耿马双缅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马双缅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俸X甲,被上诉人俸X甲、俸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耿马双缅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9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马双缅树公司所缔结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关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作为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而被上诉人耿马双缅树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上诉人俸X甲、俸X乙之子俸清在主观上应当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身故或伤残的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性行为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审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已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法律上仅负有提示义务而错误地理解为保险人应履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义务,错误地判定上诉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的理解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俸X甲、俸X乙之子俸清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云S×××××车辆碾压行为直接造成,其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应当由云S×××××车辆在机动车事故责任范畴内予以解决。综上请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的法人财产权利。
被上诉人俸X甲、俸X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文本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耿马双缅树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俸X甲、俸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俸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投保人为138名培训学员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本案原告之子俸清系其中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一。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每人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16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2日,原告之子俸清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赵学进)沿耿沧线由耿马方向往沧源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耿沧线K6+7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倒地,俸清倒地过程中,被对向由案外人杨艳梅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头部,造成俸清当场死亡,赵学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耿马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耿公交认字[2016]第5309262016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俸清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失控侧翻,认定俸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艳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学进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死者俸清系投保人双缅树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学员,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人己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俸清死亡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俸X甲、俸X乙被保险人俸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俸清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依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的,应以保险人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为前提。本案中,经庭审确认,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出具投保单,由耿马双缅树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责任免除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并未向投保人送达,因此投保单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国权
审判员  李世兰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丕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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