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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姜XX及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5民终64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第三人: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XX。
法定代表人:吴XX,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姜XX及原审第三人通化市城市环境卫生管XX(以下简称环卫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5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何XX、姜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姜春伯处于酒精影响期间,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影响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环卫处,因此何XX、姜XX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主体不适格。
何XX、姜X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环卫处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姜春伯意识清醒,不属于受酒精影响期间。保险单约定环卫处为受益人,属无效约定,何XX、姜XX作为姜春伯的父母,是其全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
环卫处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姜XX、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姜XX系姜春伯的父母,姜春伯未婚,无子女。姜春伯为环卫处2016年外雇清雪人员,环卫处为包括姜春伯在内的899名人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30万元,约定的受益人为环卫处。2016年11月29日18时10分,田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辽EXXX8B号(串挂辽E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XXX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鹤大线聚丰检斤站检完斤后往鹤大公路上倒车时,与由通化市方向沿鹤大线往二道江方向行驶的由马熙醉酒状态下驾驶超速行驶的吉EXXX23号(肇事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EXXX2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马熙受伤、车内乘员孟悦当场死亡、车内乘员姜春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悦、姜春伯无责任。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马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田伟赔偿姜XX、何XX4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环卫处为姜春伯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生效,姜春伯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身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环卫处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受益人为环卫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故环卫处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何XX、姜XX作为姜春伯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依据保单中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30万元,故何XX、姜XX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姜春伯系处于受酒精影响期间,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某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何XX、姜XX保险金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环卫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其抗辩主张进行证据补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姜春伯生前无配偶、子女,何XX、姜XX系姜春伯第一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环卫处认可姜春伯的保险理赔金由何XX、姜XX享有。
本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关于保险受益人为环卫处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姜春伯死亡后,案涉保险金作为姜春伯的遗产应由何XX、姜XX继承,故何XX、姜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主体适格。姜春伯乘坐马熙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田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姜春伯受伤后死亡,对此姜春伯无违法行为,亦无过错。姜春伯是否饮酒、是否处于酒精影响期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姜春伯死亡无因果关系。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对姜春伯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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