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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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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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终51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广州公路公司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广州公路公司为其在潮惠高速公路TJ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有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包括各施工班组的人员)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EXXX01444060000000123,并支付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计324162.4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2责任免除2.2.2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释义见8.5)、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6)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7)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8.6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8.7无有效行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5年8月1日10时45分许,广州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驾驶柳工牌ZL50C装载机(铲车)在惠东××××镇田心村潮惠高速施工路段处倒车过程中,与广州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当场死亡。2015年8月26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2015】非道路第AN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孙某存在同等过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孙某所驾驶的车辆为“两轮助力车”。
2015年8月3日,广州公路公司与孙某丈夫文某1签订协议书,由广州公路公司向其及家人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88000元。2015年8月17日,文某1、孙某1(孙某之父)、杨某(孙某之母)、文某2(孙某之女)、文某3(孙某之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州公路公司潮惠高速公路TJ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邹某代为办理继承手续后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广州公路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委托河源市长绿园林绿化工程咨询服务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文某1支付了25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邹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文某1支付638000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孙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由拒绝赔付。
根据法院向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2016)粤0604民初9333号《调查取证函》,该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惠东县“2015.08.01”非道路交通事故复函》:贵院转来的(2016)粤0604民初9333号《调查取证函》已收悉,要求对该事故发生时孙某所驾驶的车辆是何性质,是否属于机动车予以核实,现复函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该事故孙某所驾驶车辆是有燃油动车装置驱动的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
另查明一,孙某未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案涉车辆亦未领取行驶证及号牌。
另查明二,2018年1月29日,邹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受广州公路公司委托,按广州公路公司与文之忠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文之忠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638000元;同日,河源市长绿园林绿化工程咨询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受广州公路公司委托,按广州公路公司与文之忠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文之忠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机动车,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
关于事故发生时孙某驾驶车辆的性质及案涉事故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燃油助力车,后经法院向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其复函补充认定事故车为有燃油动车装置驱动的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既然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案涉车辆是按机动车管理,则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而孙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其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且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本人亦因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根据双方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孙某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赔,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广州公路公司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广州公路公司负担。
广州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广州公路公司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万元及利息;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东交警队)作出的《关于惠东县“2015.08.01”非道路交通事故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对在广州公路公司处工作的孙某所驾驶的车辆性质作出了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惠东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实地拍摄、调查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41323【2015】非道路第AN064号,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助力车,现场勘查笔录第二页也明确记载孙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助力车。
其次,惠东交警队在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复函》中所称孙某驾驶的车辆是有燃油动车装置驱动的助力车,为轻便摩托车,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更未对孙某驾驶车辆作出鉴定结论。
再者,对同一车辆的性质为何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函》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惠东交警队也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但一审法院却违法采信惠东交警队在《复函》中对案涉车辆性质作出的结论。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惠东交警队并无证据支持的《复函》,认定孙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使得广州公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团体意外险因孙某没有驾驶证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严重侵犯了广州公路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州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广州公路公司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8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广州公路公司认为惠东交警大队出具的《复函》没有证据支持,也未对为何对同一车辆前后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本案中,惠东交警大队在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助力车;2016年10月21日其出具的《复函》称“孙某所驾驶车辆是有燃油动车装置驱动的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可见,该《复函》对案涉车辆的定性是在《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而作出的结论,前后并不矛盾,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合法有据。广州公路公司主张惠东交警大队在《复函》中对案涉车辆作出的定性不合法,但是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以采纳。在案涉车辆为机动车且孙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2.2条的规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故广州公路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8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广州公路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尚未立案,即使立案,本案的审理也不需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该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广州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麦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