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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环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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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28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贞丰县人民法院 2016-11-18

原告:杨XX,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贞丰县。
法定代表人: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环支行,住所地贞丰县。
负责人徐玉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行副行长。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贞丰支公司)、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环支行(以下简称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在保险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到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时业务员叫原告必须交保险费150元,如不交保险费,就不给贷款。原告因急需用钱,不得不交150元保费,保险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名称为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2015年6月6日,原告在册亨路口,被侯景驾驶的贵E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贞民族医院、贞坎贝尔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8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6661.78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车祸造成左肱骨骨折,右肩关节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头部受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应按照规定,理赔原告的保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超过保期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辩称:一、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尽到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利益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成立,但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三、杨XX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根据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辩称:被告办理的保险兼业代理属于合法的金融业务,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代办投保手续,所有涉及保险理赔问题和纠纷均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二、本次保险投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保险公司与原告争议问题,与我方无关;三、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投保不合法,则我行按照无效合同、无效代理退回保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字,被告已向原告申明了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范围等内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告知其投保的内容及风险性,原告对投保的风险性不知;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2、投保单所付的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范围,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认为保单只有一份,没有附件;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认为客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投保的。
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向本院提交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一份,拟证明该条款相关规定。原告称未收到该条款;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甲方)与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委托销售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根据甲方的有关业务规定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以及提供相关的保险代理服务。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系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
2015年6月5日,原告杨XX向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申请贷款时,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单号1154524100034871,保险费1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保险金额30000元。投保单加盖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业务公章。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在贷款借款人保险专用投保单上,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四条释义“身体高度残疾,指下列情形之一:(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贞XX沿XX省道XX370M(小地名册亨路口)处时,侯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XX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车祸造成左肱骨骨折,右肩关节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头部受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理赔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贞丰农商行受人寿保险公司委托承办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的保险业务,原告在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原告与人寿贞丰支公司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利益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身体高度残疾的标准按照释义是指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或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等。而原告的损伤是左肱骨骨折,右肩关节障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受伤,未达到身体高度残疾的标准,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对被告贞农商行连环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贞丰农商行与人寿贵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委托销售协议》约定,贞丰农商行的业务范围只是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以及提供相关的保险代理服务;人寿贞丰支公司对贞丰农商行代理的保险业务承担保险责任,并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故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贞丰农商行连环支行作为保险代理人有义务对投保人是否投保、免责条款等进行说明,但被告贞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高度残疾,现不是因保险中的免责条款驳回,因此,对被告人寿贞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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