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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27民终5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XXXX。
负责人:兰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该支公司法律法律事务员,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女,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骏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黔273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0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加盖单位公章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后,双方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为投保人,并非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的委托授权。2、根据保险合同要约条款第二条,被上诉人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本事实已经有死者冯某的妻子廖二妹本人陈述予以证明,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不进行实际调查审核,就给予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死者冯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死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
贵阳骏丰公司二审未答辩。
贵阳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惠水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工程名称为“惠水妇幼保健院”,承保工程地址为“贵州省惠水涟江街道环城西路”,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为30万元/人,意外医疗为3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7年4月24日,冯某在原告承建的惠水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地作业时,被拆除下来的吊塔压伤后送往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20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与冯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按约定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0000元。此后,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一份赔案号为P5227002017000073的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以冯某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承保的工程地址为“贵州省惠水涟江街道环城西路”,工程项目为“惠水妇幼保健院”。经庭审,双方均认可冯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地点为惠水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的工地,因此按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所在地的项目应是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虽然被告辩解“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照保险法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签订的;二、原告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冯某在进行塔吊拆除时,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塔吊的拆除工作应属该项目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分开。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塔吊的拆除属于其他施工地点或其他工程项目。另,从冯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惠水县公安局警情信息、惠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及冯某死亡当日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原告虽未给施工人冯某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但不影响冯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故的发生地点及项目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及项目。发生的时间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而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据的行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被告不能以单方拒赔的处分、惠水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者信息(生前工作单位为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及关于冯某案件调查情况记录(被告对死者家属廖二妹作出的笔录)对抗双方协商明示认可的保险合同。况且,该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认定冯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经原告允许进入该工程项目内施工的雇员(施工人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死者冯某生前与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来看,死者冯某生前与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再结合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是在惠水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进行塔吊拆除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这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冯某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是相符的,况且,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与冯某的妻子廖二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载明冯某生前系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的雇佣工人。因此,一审认定死者冯某生前与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都提交了其向冯某妻子廖二妹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冯某生前的工作单位是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而不是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但廖二妹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能确定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冯某生前与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冯某生前与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冯某家属赔偿金30万元,但由于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已先期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30万元赔偿款给付冯某家属,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上诉人贵阳骏丰公司支付该赔偿款3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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