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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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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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94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XXXP2JXU,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乡鸭湖小区。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697989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5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第13条、第14条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保险法中规定的明确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明的,在此基础之上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均是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且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涉案事故依法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进行赔偿。最后,即使在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仅应承担差额赔偿责任,而不应赔偿全部的保险金50万元。涉案事故吊车司机李健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上诉人有可能已从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取了一部分的赔偿金额,上诉人即使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多处漏判、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宏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地不容易法院依法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仅向其提供了保单,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2、上诉人主张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事故依法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相关的批复,违法行为必须采用列举方式,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相应条款中没有对雇用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列举,换句话说属约定不明,不能成为免赔的条件。投保的保额是50万,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承担了91万元的赔偿责任,且已实际支付;3、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属程序违法的观点系错误的,一审法院当庭判决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号为:6019006121920160000001。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雇员人数38人,附有雇员清单,李某作为原告员工在上述投保雇员清单中。主险责任/赔偿限额类型雇主责任险,方案1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本保险合同使用的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上下班途中条款等5类条款。并对附加险、保险费交付日期、免赔约定等进行了约定。保险期间经被保险人原告申请,保险人被告批准,自2016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新增加操作工李某等4人及机修工1人。2017年1月18日,李某在原告安排的节前检修更换锅炉烟囱过程中,被外侧一根钢管弹击到胸腹部,并被紧紧挤靠在场地一旁石灰石墙体上,致李某死亡。后原告与死者李某法定继承人经宜良县耿家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李某法定继承人李红英、李旭雷、李旭聪、曾木英、李用付各项赔偿共计9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保险金500000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员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雇主依法向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支付赔偿金910000元后,向被告主张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承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该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额度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免赔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被告主张的免赔事项,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李某的死亡符合雇主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及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拒赔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良宏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伍拾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提交2016年10月19日雇主责任保险单及2017年7月18日手机聊天截屏,欲证实其已给予被上诉人通用条款,且通用条款中注明了黑体部分的免责条款已提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保险单不是本案的保险合同,手机截屏来源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认为,保险单与本案所涉保险购买时间不一致,且其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手机聊天截屏因系打印件,且来源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差额责任的观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条款的免责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可知,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形式上足以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诚泰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宏源公司的签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且诚泰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内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诚泰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诚泰保险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50万元保险金并无不当,故诚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且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涉案保险合同系属人身保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死者进行赔偿,其有权向诚泰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且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故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差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