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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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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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6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乙,男,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丙,男,汉族,住温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运输公司)、赵X乙、赵X丙、赵X甲、吴XX、李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作出(2017)豫0825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08民终第40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豫08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赵X乙、赵X丙、赵X甲、吴X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乙;被上诉人全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8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赵飞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只对投保人承担的雇主责任进行赔偿,而且在理赔时应当提供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之间是否雇佣关系进行相关的调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第二、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有事实经过均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第三,雇主责任险非定额人身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性质,应当按照具体损失计算,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只承担差额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定额保险进行判决明显存在错误,雇主责任险顾名思义是雇主为避免承担责任而购买的保障性保险,是为了避免承担交通事故承担的保障性商业保险。上诉人作为财产保险公司,也不具备经营人身性质的定额保险。
赵X甲、李X、吴XX、赵X乙、赵X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赵X乙、赵X丙、赵X甲、吴XX、李X意见。
赵X甲、李X、吴XX、赵X乙、赵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全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投保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2017年8月26日晚,原告亲属赵飞驾驶豫H×××××/豫HXXX3挂半挂车在郑州航达钢材市场(11号库)装钢材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十八里河分局到现场处理,原告也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场予以查勘。死亡者赵飞,男,其父赵X甲,其母李X、妻子吴XX,长子赵X乙,次子赵X丙。由于赵飞受雇于全通运输公司驾驶豫H×××××/豫HXXX3挂半挂车时发生事故死亡,且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全通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豫H×××××车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死亡者赵飞在履职期间不慎从车上摔下致死,并不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赔偿。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每人500000元,即在保险期间内一旦出现人员伤亡赔偿500000元,并不存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差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甲、李X、吴XX、赵X乙、赵X丙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全通运输公司雇佣赵飞驾驶车辆负责运营的事实。赵飞在履职期间不慎从车上摔下致死,本身并无过失,全通运输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全通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豫H×××××车辆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伤亡赔偿金限额为每人500000元,因雇主全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超过保险限额。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甲、李X、吴XX、赵X乙、赵X丙500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赵飞与投保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