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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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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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民终90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侵权责任过错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一审判决未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错误;2.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凭证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精确为67天),笼统计算9月、10月、11月确为3个月,通常当以精确时间为准。保险期间系投保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以“丰溪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为依据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并非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理解产生争议,应结合保险合同上下文、建筑施工合同等进行解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工程建筑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以先发生为准。案涉施工合同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11月25日,与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截止日期相同,按以上理解,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11月25。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日,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保险期间当做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请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不具备依据合同要求赔偿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所涉保险系财产保险,并非人身保险,不存在受益人概念。再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被上诉人也未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不具备直接向上诉人请求的条件。
唐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唐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唐XX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丰溪镇桃花山村委会片区精准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并致残,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唐XX在一审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上诉人与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侵权关系,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保险合同的规定,与被上诉人有无过错无关。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唐XX发生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是不成立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3个月,且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底,按通常理解,保险期限3个月应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引用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主张成立的依据。三、唐X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唐XX是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雇员,在实际施工中受伤并致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雇主应负赔偿责任确定,雇主怠于向上诉人请求的情况下,唐XX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请求赔偿。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0日,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从丰溪镇人民政府承包丰溪镇桃花山村精准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2016年8月18日,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唐XX等人在该工程做工。2016年9月19日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对承包的该项工程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3个月,但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免赔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2016年12月2日,原告唐XX在做工时被钢丝绳勒伤左上肢,造成原告左上肢神经和血管损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下段)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丰溪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经竹溪县中医院急救车接至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2月3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并请护工护理,花医疗费107052.68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为14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唐XX是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雇用的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受益人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评述如下: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是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雇用的雇员,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工,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的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给雇员即第三者造成损害并致残,有权主张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保险期间问题。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共3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保险期间为3个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予赔付;而被告认为应按2个月的起止时间,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应赔偿;双方对保险期间的理解产生争议,作出不同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因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期间应认定为3个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赔付。
3.关于伤残鉴定适用标准。原告依据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保险合同约定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鉴定残疾等级,因此原告的残疾等级鉴定符合规定,对鉴定的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应适用人体损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5万元;
4.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根据标准依法核算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应赔付49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必要花费,主张3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规定,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现竹溪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不能证明租床的合理性,且提供的为非正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23152.68元【医疗费121052.6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医疗费用限额为50000元(免赔500元),即49500元;2.误工费9166.66元(1250元/月÷30天×220天);3.护理费3133.41元(32677元÷365天×35天);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50000元(500000元×10%)。以上损失共计113500.07元(免赔10%),应赔付10215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唐XX的损失102150.06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负担1110元,由原告唐XX负担1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唐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唐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旨在为其承揽承建丰溪镇桃花山村精准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所雇佣的雇员从事业务工作遭受意外致伤、致残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唐XX作为雇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致残,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出具证明确定唐XX受伤致残事实但又没有向唐XX赔偿损失,唐XX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请求赔偿,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唐XX发生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3个月。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约定载明为3个月,但起止时间又作出不同的表述,即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并不满3个月。按通常理解,3个月的期限起止时间应为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止时间表述系与投保人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的意见,也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截止日期,与事实不符。卷宗材料反映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底,且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也约定所有工程保证在105日完成,由此可以看出,保单中约定3个月,但3个月之后的括号对起止时间的表述为两个月,显然与约定不对称、不相符,造成利害关系人对保险期间存在不同的两种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期间约定3个月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并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唐XX于2016年12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残,按通常理解应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因此,唐XX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斌
审判员 熊 品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