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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821民初59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京山县人民法院 2018-06-08

原告:胡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XXXX。
负责人:万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X甲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胡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100元。2016年5月29日20时15分,胡X甲驾驶鄂H×××××号摩托车与刘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杰承担主要责任,胡X甲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胡X甲十级伤残,支出医疗费57517.79元。胡X甲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仅支付了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3000元,拒付其余保险金。为此,胡X甲特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胡X甲陈述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实;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胡X甲的伤情进行评残,如构成残疾,则按条款赔付,但胡X甲构成十级伤残采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故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伤残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恳请法院驳回胡X甲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胡X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投保单抄件一份;A2、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A3、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A4、(2017)鄂082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正式保险单一份;B2、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5日,胡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时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2016年5月29日,胡X甲发生交通事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X甲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胡X甲投保交费后,没有收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胡X甲在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胡X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胡X甲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适用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据此评定胡X甲的伤情不构成残疾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由于某保险公司明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比,前者对伤残评定要求跟高、更严,财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选择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没有向胡X甲送达该格式条款,并说明上述内容,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对于胡X甲的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不构成残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胡X甲残疾保险金。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胡X甲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该损失未超过30000元限额,故按照80%的比例,再扣减100元免赔额,则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胡X甲残疾保险金20260元(25450元×8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X甲残疾保险金20260元;
二、驳回胡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X甲负担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向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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