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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9677)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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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29民初62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城口县人民法院 2018-06-13

原告:城口县金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90711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城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53075XXXX。
负责人:余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XX,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城口县金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4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万XX为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5月2日通知万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龙正谷等48名工人投保了“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保险单,约定:龙正谷等48名工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工伤五至十级伤残就业保险金每份保额255000元,每人最高给付限额255000元,五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100%,六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80%,七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25%,八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20%,九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15%,十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10%;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全额缴纳保险费1224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号保单中赵浩等15名被保险人删除,同时新增张天友等15人为被保险人。原告投保后,被保险人万XX于2015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并于2015年12月5日经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经城口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XX被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万XX给付保险金63750元。现被保险人万XX将原告为其投保的******号保单中“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号保单中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37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为第三人万XX等工人投保了“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本案所涉险种属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人身保险,被告只能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万XX在原告处工作十年以上,而矽肺病的形成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万XX的矽肺病既往症,属于带病投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有权拒绝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须在保险期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构成工伤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诊断证明并非显示首次确诊为职业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4.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表明被保险人已经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不论被保险人是否从原告处拿到保险赔偿款,都不应再找被告理赔;5.请求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涉及原告是否从中获利,存在道德风险,与保险立法精神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XX述称:2015年至2016年第三人在原告金大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矿作业,原告金大公司为自己投保了补充工伤保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金大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金大公司为万XX等48名工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2015年4月13日,某保险公司生成《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金大公司,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金大公司的工人万XX等48人,保障内容为工伤五至十级伤残就业保险金,每份保额255000元,每人最高给付限额255000元,五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投保额的100%,六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投保额的80%,七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投保额的25%,八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投保额的20%,九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投保额的15%,十级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为投保额的10%;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224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调整保险C条款》,调整六级为80%,七级为25%,八级为20%,九级为15%,十级为10%;2.投保前已患有职业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特定情形保险金额及给付标准调整保险条款》,对工伤离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赔付按以下约定执行,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补充工伤保险赔付时,法定退休年龄界定为男性60岁,女性55岁。2015年4月13日,金大公司缴纳保险费122400元。2015年10月16日,万XX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2015年12月5日,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月29日,城口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万XX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10月29日,万XX将******号“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金大公司,并向金大公司出具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金大公司为万XX等工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人万XX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万XX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内,且经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城口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万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因此,万XX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金大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万XX通过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的形式将其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金大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金大公司受让后有权依法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应首次诊断为职业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被保险人并非首次诊断为矽肺病,涉嫌带病投保,符合免责情形,对此被告仅举示了向案外人林瑞勇等人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2017年4月6日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作,且调查笔录显示仅有调查人,无记录人,调查内容亦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万XX在投保前已患矽肺病,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金大公司计算的本案赔付金额63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城口县金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保险金6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维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谭莉
书记员李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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