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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22民初210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建设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韩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867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为承建的晶宫悦澜湾工程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保险期限为731天,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6年8月27日,张某某在晶宫悦澜湾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造成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岳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12453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390元。后张某某及原告均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民终2488号终审判决,改判原告与岳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704.72元,共计承担诉讼费用7170元。后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将判决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128677.72元支付至法院指定的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于保险期限内在保险约定的工地上施工摔伤致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且原告已向张某某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
甲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张某某在受伤前已经被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辞退,因此受害人张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受害人张某某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受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即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也仅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5万元/人;同时依据保险合同之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之(二)伤残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受害人张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据该标准,保险人仅应承担6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受害人张某某花费医疗费33927.1元,因被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仅应承担23748.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金煌建设公司为承建的晶宫悦澜湾工程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保险期限为731天,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6年金煌建设公司在承建太和县民安路悦澜湾小区工程期间,岳某某分包了悦澜湾小区工地上的拉砖、砌砖等小杂活工程。岳某某在分包小杂活工程期间,2016年8月27日,张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岳某某分包的悦澜湾小区工地干活,干活期间,因岳某某工地施工安全措施不当,张某某不慎从楼上摔伤,致胸12椎体骨折。其受伤后,岳某某即将其送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计54天,花医疗费33927.1元。2017年1月14日,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为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手术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岳邦东垫付32496元。张某某夫妇生育两个儿子,并有父母健在。为赔偿其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24530.24元等。张某某、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24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19704.72元,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某某并承担诉讼费7170元。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终审判决,于2018年2月6日将判决标的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128677.72元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金煌建设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甲保险公司虽辩称,受害人张某某在受伤前已经被金煌建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辞退,受害人张某某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受伤,但与事实不服。其另辩称法院认为答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也仅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仅凭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煌建设公司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2867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仲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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