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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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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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25民初2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正宁县人民法院 2018-05-09
原告:樊XX,男,汉族,居民,住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正宁县。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该公司职工。
原告樊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补偿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了“庆阳市农村宽带网络建设”工程,海宁作为施工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工人投保,保险费4500元,保险金额4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施工地点为庆阳市内。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工人投保,保险费6000元,保险金额4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施工地点为庆阳市内。2016年12月4日,在镇原县新城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海宁受伤,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宁死亡后,原告与海宁亲属达成950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只按照第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405000元,对第二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拒绝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海宁的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事故经过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事故经过镇原县人民政府也做过调查,但对事故性质无定论;海宁的受伤系交通事故,其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保险范围之内;虽然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份团体意外险,但不能多次向被告索赔,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赔付,故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28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各一份、事故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樊XX申请,本院依职权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调取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固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两张、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海宁工资表一份、收条两份、某保险公司非车险赔案损失项目及理算审批表一份。被告对固原市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原因系车祸所致;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某保险公司非车险赔案损失项目及理算审批表赔付的数额认为系针对伤者赔付,其保留追偿权。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除上述有异议之外,被告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亦均予以采信。对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海宁受伤系车祸所致,因该住院病历明确载明海宁“车祸后神志不清5小时余”,但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却证实盖宝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挂起正在施工的钢绞线,钢绞线弹出后摔倒正在施工的海宁,致海宁受伤死亡。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道路事故的勘察、认定部门,且其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无异议,故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海宁受伤系车祸所致不予认定;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因被告对原告与海宁亲属签订的事故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载明海宁系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受伤,故认定劳务合同具有真实性;某保险公司非车险赔案损失项目及理算审批表系被告自身工作流程,其以自身工作流程对抗投保人,于法无据,其所述保留的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非车险赔案损失项目及理算审批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承包了“庆阳市农村宽带网络建设”工程,海宁作为施工人员为原告提供劳务。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199,投保人为樊XX,保险费4500元,工程名称为庆阳市农村宽带网络建设,施工地点为庆阳市片区之内,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未指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障项目为: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9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242,投保人为樊XX,保险费6000元,工程名称为庆阳市农村宽带网络建设,施工地点为庆阳市、陇南市片区之内,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未指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障项目为: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8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6年12月4日,海宁在原告位于镇原县新城乡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盖宝鹏驾驶的甘LXXX90号小型普通客车挂起的钢绞线弹出后摔倒,致海宁受伤。当天,海宁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42889.37元。同年12月8日,海宁去世,原告与海宁亲属达成950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现金10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海宁亲属再次支付现金10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赔付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199的保险金405000元,对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242的保险金拒绝赔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处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海宁是否构成意外伤害身故;二、如果构成意外伤害身故,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24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三、如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海宁是否构成意外伤害身故。事故发生后,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海宁受伤系盖宝鹏驾驶的小型客车挂起钢绞线,使钢绞线弹出致海宁摔倒后受伤,造成海宁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证明海宁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且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被告辩解海宁受伤系交通事故,其受伤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保险范围之内,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认定海宁系意外伤害身故。
关于如果构成意外伤害身故,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24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16年原告在不同时间分两次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两份保险投保的险种、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均一致,且海宁发生事故时,均在两份保险保险期间之内,被告赔付时却以原告虽投保两份团体意外险,但不能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24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因原告在投保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时,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并未向原告告知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其只赔付一次的事项,仍向原告收取两份保险的保险费,使两份保险合同均生效,故其应按照两份合同的各自约定向原告赔付,被告辩解不能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抄件上未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了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199的保险金405000元,故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24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被告应赔付给原告。
关于如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数额如何计算。保单号为PEXXX0166228000000024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8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对此,因意外身故约定给付的保险金额为48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保险金额为480000元,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治疗费补偿款80000元,因海宁受伤住院医疗费花费为42889.37元,其医疗费补偿费为:(42889.37元-100元)X80%=34231元,故医疗费补偿费认定为342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樊XX支付保险赔偿款48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樊XX支付医疗费补偿款34231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樊XX负担9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伟_x000B_审判员黄军峰_x000B_人民陪审员樊旺鹏
审判长 郭建伟_x000B_审判员黄军峰_x000B_人民陪审员樊旺鹏
审判长 郭建伟_x000B_审判员黄军峰_x000B_人民陪审员樊旺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巩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