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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04民初223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李X,男,住吉林省四平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李X保险赔偿金76,022.3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0,000.00元,医疗费18,922.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李X为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领达物流)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是驾驶吉CXXXXX号(吉CXXX挂)半挂车。2017年11月2日,李X驾驶该车辆在京昆高速下行线1440公里(宁强服务区)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人身损害。后李X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近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8,922.36元。李X出院后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害后果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右腕关节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领达物流以李X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2,000,000.00元和750,000.00元,特别约定处标注了吉CXXXXX号车辆等五辆运输车。李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讼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领达物流在我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为协议承保,协议为《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A1)》,协议约定主驾驶员在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符合交通法规规定的有效A2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协议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费用需在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吉林省城镇职工诊疗项目标准》规定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确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意见只是粗略根据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进行估计,不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故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其他费用则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领达物流作为甲方,某保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A1)》,协议约定:“主、副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附加主、副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人,保险期间一年;本保险负责甲方主、副驾驶员以及随车人员在物流作业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等);主驾驶员需持有符合交通法规规定的有效A2驾驶证;申请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费用在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吉林省城镇职工诊疗项目标准》规定范围内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额=(意外医疗规定赔偿范围中甲类*100%+意外医疗规定赔偿范围中乙类*80%)-100.00元。注:丙类及以上不参与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评定残疾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
领达物流系吉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7年9月30日,领达物流为该公司的8名物流作业人员(其中包括李X,驾驶车辆为吉C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间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领达物流在投保单中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中加盖公章。
2017年11月2日10时30分,李X驾驶吉CXXXXX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40KM(宁强服务区)时,因刹车失灵与前方排队等候加油的赵同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秦建平以及朱天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711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桡骨近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18,922.36元。后李X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右腕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发生鉴定费2,100.00元。
另查明,李X持有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准驾车型为A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A1)》、保险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交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领达物流为公司的8名物流作业人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领达物流与某保险公司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保险人李X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对李X主张伤残赔偿金4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李X提供宁强县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发生医疗费18,922.36元,首先,该收费票据是陕西省财政部监制,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其次,某保险公司抗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费用应按《保障协议(A1)》中约定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标准的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虽提供投保单用以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投保单中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也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仅据此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李X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有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款项予以赔付。4、鉴定费2,10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李X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X支付伤残赔偿金40,000.00元,医疗费18,922.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共计76,022.36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计8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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