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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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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02民初61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18-05-09

原告:齐XX,女,汉族,东营启恒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0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9149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965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投保车辆鲁E-×××××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1日24时止,并及时缴纳保险费用。2018年1月14日6时1分许,岳海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四路岳家村南侧300米处时,撞至路边树木,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岳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再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被保险人艾兆恒为鲁E-×××××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1日24时止。2017年6月2日,艾兆恒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给东营启恒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7月15日,被告在保险批单上进行了批改,将被保险人由艾兆恒变更为原告齐XX。
2018年1月14日6时15分许,岳海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四路岳家村南侧300米处时,撞至路边树木,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岳海峰具有驾驶资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起诉立案时申请本院对鲁E-×××××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891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合理,评估费6500元系为鉴定本次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而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仅是评估机构的初步评估意见,该报告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不认可,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被告认为发生在城区的救援费用应不超过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岳海峰具有驾驶资格且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岳海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8914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6500元,系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XX车辆损失89149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9654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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