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X、吴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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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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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02民初43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冉XX,女,土家族,住址重庆市酋阳县,系死者吴朝勇的妻子)。
原告:吴X甲,男,土家族,住址酋阳县,系死者吴朝勇的儿子)。
原告:吴X乙,女,土家族,住址清远市洲心凤翔大道68号凤城俪都北区,系死者吴朝勇的女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吴X丙,均系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冉XX、吴X甲、吴X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丙、被告寿财险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朝勇系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12日,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为吴朝勇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8月12日。保险单中约定,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4月26日,吴朝勇在工作期间意外身亡。原告根据被告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向被告申请支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以“不明原因死亡”认定吴朝勇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确认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在我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吴朝勇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冉XX、吴X甲、吴X乙主体资格不适格,仅提供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未写明死亡具体原因。我司在出险后已告知原告所在公司无法核实死亡原因,需进行尸检,提供尸检报告,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吴朝勇(已故)生前与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属雇佣关系。2016年8月13日,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为吴朝勇(已故)等779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金额为人均15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但被告出具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且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亦无投保单位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6时45分左右,废水处理员贾贵湖接班时发现吴朝勇倒在氧化一车间废水处理站死亡,经医院和法医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初步检查,排除他杀可能。2017年4月26日,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尽快核实您/贵公司报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和损失情况,保障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请您/贵公司积极履行法律与条款规定的义务,尽快提供下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7、保险赔偿金分配公证书及受益人身份证明、派出所或相关机构受益人证明文件;8、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注:‘尸检报告’用笔划圈着)、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若死亡证明无法明确死亡原因,请提供尸检报告,否则我司有权拒赔”。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告知函》。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信息问询表、人身事故索赔申请书、索赔通知书、关于“吴朝勇不明原因死亡”理赔的函,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告知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险伤害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且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亦无投保单位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且被告以本案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7日)才向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抗辩原告没有按《告知函》规定提供尸检报告认为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原告对《告知函》予以否认,被告就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在被告无举证的及本案事故发生后才以《告知函》形式附加责任免除条款情况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按《告知函》规定提供尸检报告而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冉XX、吴X甲、吴X乙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剑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袁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