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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朱允XX与某保险公司、常州宇赛建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苏0402民初39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周X,女,
原告朱某2,男,
原告周X2,女,
原告朱某,男,
法定代理人周X(系朱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章祥兵、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凌志华。
委托代理人高俐亮、陈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开群。
原告周X、朱某2、周X2、朱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常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X、朱某2、周X2、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祥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X、朱某2、周X2、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朱某2、周X2、朱某诉称,原告周X系朱某某之妻,原告朱某2、周X2系朱某某之父、母,原告朱某系朱某某之子。2017年5月31日下午,朱某某驾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货车至万都金属城六号仓库拉方管,方管装车后,朱某某在给车上方管绑固定绳过程中,一捆方管从车上滑落,砸中朱某某头部,至其当场死亡。另外,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朱某某被车上货物砸中头部致死,符合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起事故非交通事故,非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系朱某某之妻,被告朱某2、周X2系朱某某之父、母,原告朱某系朱某某之子。2017年5月31日下午,朱某某驾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货车至常州万都金属城六号仓库拉方管,方管装车后,朱某某在给车上方管绑固定绳过程中,一捆方管从车上滑落,砸中朱某某头部,经到场的120急救人员证实,朱某某当场死亡。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列诉请。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某公司名下,挂靠服务费每年1200元,车辆保险费由朱某某自行负担,在挂靠经营期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朱某某自行负担,挂靠协议有效期为六年。
再查明,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0时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保单、行驶证、出警记录、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驾驶员朱某某虽然是货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停止驾驶车辆并离开驾驶室,到车外绑固定绳,此时,其所处的空间已发生变化,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身份转变为第三人;朱某某在机动车的使用过程中被货物砸中头部致死,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因朱某某是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某公司仅是其挂靠单位,以某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也是由朱某某个人支付,所以该保单的实际被保险人应为朱某某。因此,原告依据该保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周X、朱某2、周X2、朱某赔付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晏国平
人民陪审员  高学群
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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