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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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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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民终80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XX,男,汉族,住襄樊市襄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三人彭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审第三人彭XX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投保人襄阳展翔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至于第三人彭XX与投保人襄阳展翔通信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投保人襄阳展翔通信有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无效。2、《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原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保险赔偿金数额远远超出被上诉人实际医疗费数额,明显不符合该规定。虽然健康价值无法衡量,但是医疗费和住院津贴本质上属于补偿性保险,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获益。
杨XX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第三人彭XX是襄阳展翔通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对外开展业务,在上诉人处购买两份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损害可以重复赔偿,财产损害不能重复赔偿。上诉人对保险法第56条理解断章取义,曲解了法律意思。彭XX述称:1、若襄阳展翔通信有限公司与杨XX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公司为何给其购买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我是襄阳展翔通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且多年我都有分红,我也是其中一个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团体意外保险范围内支付其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104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阳市展翔通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先后为杨XX等38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1、保障内容,第1组被保险人6人: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第2组被保险人32人: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3、保险费合计22924元,交费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交清,交费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4、特别约定,每次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在24小时内拨打95518通知保险人。后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为杨XX等29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1、保障内容,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3、保险费合计9860元,交费方式现金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14年9月27日,4、特别约定,每次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在24小时内拨打95518通知保险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杨XX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14590.88元,后于2014年12月31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花费门诊794元、住院费4611.75元。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20307040):被鉴定人杨XX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另杨XX与第三人彭XX因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XX赔偿杨XX各项损失共计71533.27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襄阳市展翔通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XX作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杨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杨XX支付保险理赔金。杨XX的损失中,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9996.68元(其中门诊794元)、鉴定费1900元,依照保险合同给付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1364.29元[(19996.68-294-100)×80%×2=31364.29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300000×10%×2=60000元),鉴定费属于杨XX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某保险公司庭后核实,杨XX确实就保险理赔事项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某保险公司放弃对诉讼时效的主张。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XX保险金93264.29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彭XX挂靠襄阳市展翔通信有限公司期间,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为杨XX等人投保了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投保人襄阳市展翔通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是彭XX挂靠襄阳市展翔通信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为其雇请的员工杨XX所投保,该公司以及彭XX与杨XX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与此同时,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就是为了控制道德风险,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本案投保人虽为襄阳市展翔通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非受益人,杨XX及其法定继承人才是真正获益一方,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杨XX不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医疗费能否重复赔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之规定,医疗费不能重复赔付。鉴于该条款系针对财产保险而言,本案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不适用该条款。同时,杨XX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两份医疗保险条款中对医疗费用补偿约定明确,不能重复补偿并未作特别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对医疗费双倍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尹波涛
审判员 靳谢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