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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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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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民终67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服金额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XX在2016年4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均已在另案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损失均为财产性损失,应当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重复赔偿责任,即便是承担责任,上诉人仅承担于XX未获得赔偿的部分。
被上诉人于XX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上的驾乘人员受到意外伤害作为给付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被上诉人依法有基于保险合同、损害赔偿所享有的两项请求权,且本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适用补偿原则,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车辆经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第四条特别约定:本保单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承保,每位驾乘人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为10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驾驶豫E×××××/EM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27061.4元。后原告依保险保单约定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的特别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意外医疗为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诉讼其医疗费已经得到了法院判决,由其他侵权方赔付了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所有项目均可以得到重复赔偿,法律的正确规定是人身专属性赔偿可以得到重复赔偿,该人身专属性赔偿特指为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其余各项均为直接遭受的物质财产损失,保险法的基本规定就是人身无价财产有价,一个人不应当就支付的医疗费重复得到赔偿,达到超出自己损失财产的目的,因此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不应当重复得到赔偿,我们提供赔偿计算方法。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双方签订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且其他赔偿不能减轻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金额,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紫金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保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驾乘人意外医疗10万元。综上所述,按照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单条款约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于XX意外医疗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于XX意外医疗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于XX通过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紫金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伤害而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五条释义的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2)本保险合同为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后,对其余额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对应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016年4月27日,于XX驾驶豫E×××××/EM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其前方由案外人谢帮全驾驶的鄂C×××××/鄂CXXX6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及人员受损受伤的第一阶段交通事故,数分钟后,案外人姚书峰驾驶鲁N×××××货车撞到停于慢车道内的豫E×××××/EM089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及人员受损受伤的第二阶段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阶段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阶段中无责任。
于XX与案外人谢帮全、姚书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0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0民终6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于XX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责任;于XX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9061.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19.63元,判决上述保险公司等被告赔偿于XX各项损失428433余元。
某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672号民事判决认为,于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1176.99元(109061.4元-109061.4元/132701.4元*10000元=100842.84元100842.84元*0.3*0.7=21176.99元),并提供了赔偿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XX通过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紫金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位驾乘人员的意外医疗为10万元,本保险合同为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扣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后,对其余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XX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已在其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赔偿,其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仅为21176.99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其仅承担于XX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的理由成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于XX未获得赔偿的意外医疗保险金21176.99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原则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于XX意外医疗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XX意外医疗保险金21176.99元;
三、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0元,于XX负担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0元,于XX负担1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咏梅
审判员 赵中友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