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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包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402民初3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杜XX,男,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巧家县。
原告:包XX,女,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巧家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401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某保险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杜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包XX为本案共同原告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包XX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学生死亡保险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1时53分,二原告的儿子杜某某到金沙江边玩耍时一不小心从一块大石头上掉进金沙江溺水身亡。2017年9月1日,攀枝花市第二十中小学校为该校学生杜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等险种。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对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应给付保险金不超过200000元。原告杜XX认为,被告依法应按该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包XX与杜XX虽曾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子杜某某,但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包XX在分居后没有对子女尽到抚养教育的责任与义务,所以其不应享有领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儿子杜某某在金沙江溺水身亡的事实属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20000元。因此,被告只应承担2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攀枝花市第二十中小学校以法定监护人的名义为该校学生杜某某投保了意外门诊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疾病身故全残(保险金额20000元)及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5000元)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13版),并缴纳总保险费5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日0时止或本保险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BXXXXHD17016605《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客户联)》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2017年12月9日11时53分,原告杜XX、包XX的儿子杜某某与杜升艳、陈浩天在金沙江边玩,后来杜某某到一块大石头上不小心掉进江里。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消防队及攀枝花海事部门人员现场救援打捞无果。2017年12月17日10时59分,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密地派出所接110指令迅速出警,在观音岩水电站饮水工程佳运社区施工工地下游100米处发现一具9岁左右男童浮尸,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尸检,认定为溺水死亡。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密地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处警民警联想到12月9日在向阳派出所辖区有一失足落水的小孩,民警联系向阳派出所辖区落水儿童的父亲杜XX到现场辨认,杜XX及其亲朋闫双禄、魏国宇均确认该尸体系12月9日在攀枝花市中小外江边失足掉入江中至今无下落的杜某某。杜XX家属均对杜某某死因无异议,目前尸体已运往殡仪馆处理。”2017年12月18日,杜某某遗体在攀枝花市殡仪馆火化。
上述事实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BXXXXHD17016605《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客户联)》、攀枝花市第二十中小学校《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密地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向阳村派出所《情况说明》、《遗体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XX提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BXXXXHD17016605《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客户联)》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中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只有20000元,而非200000元;其次,原告杜XX根据《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客户联)》特别约定而主张200000元保险金,与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不符,该特别约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而非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再次,除BXXXXHD17016605《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客户联)》外,原告杜XX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还存在其他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杜XX、包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杜XX、包XX提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金2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杜XX、包XX与杜某某为父母子女关系,依法应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原告杜XX提出原告包XX不应享有领取保险赔偿金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对本案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杜XX、包XX支付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杜XX、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杜XX、包XX负担18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已由杜XX垫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定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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