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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张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5民终14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住河南省禹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关于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2013年6月8日保监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文件,该文件公布后上诉人及时制定了新的保险条款,并将该条款于2015年6月30日送至保监会备案,保监会接受了该条款的备案,即认可上诉人制定的新条款,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张X甲的伤残损失计算后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于义眼安装费不应承担赔责任。张X甲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医疗费金额(除去非医保部分)后减去100元×80%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张X甲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合适。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赔付比例及义眼安装费意见同张X甲的意见。本次诉讼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所导致的诉讼,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完毕,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意外伤害保险(50万×40%)20万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30万×40%)12万元;3、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0元,鉴定费6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北方城建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新都现代城商住楼6号楼工地的架子工人。2016年9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六号楼西侧二单元5楼安装滑架时,在观察校正的时候被上面的坠落物砸在右眼上致伤,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5日,经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原告右眼眼球摘除,治疗费20411.34元,经安阳市眼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在郑州安装义眼支出费用12000元。北方城建公司于2016年8月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其承建的新都现代城6#、7#号楼工程施工人员分别在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在甲保险公司的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5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人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乙保险公司承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人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人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16日;约定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第三人北方城建公司如约向二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后,找被告赔付,经乙保险公司委托,于2017年2月15日在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甲的伤残程度进行医学评估,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保险赔付比例意见产生分歧,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被保险人依法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利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被告处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在保险期内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向二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40%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安装义眼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伤情鉴定费,是原告请求意外伤害理赔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无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事故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由辩称原告不适格,第三人应当列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诉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受伤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作为投保人,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应该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未提供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二被告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医疗费20411.34元,义眼安装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111.34元,原告主张3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在二被告处均在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于保险期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致七级伤残,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按照40%比例分别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安装义眼费用和为追要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二被告在各自承保的限额内按照比例共同予以赔付,以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对于其应赔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应赔额的80%予以赔付,从原告应得赔付款中扣除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6月3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甲伤残赔偿金(50万X40%)20万元,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和鉴定费(32800X4/7)18742.9元;二、限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甲伤残赔偿金(30万X40%)12万元,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和鉴定费(32800X3/7-100)1395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09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已经向保监会备案,被上诉人张庆和和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发表意见。其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向保监会备案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残疾赔付比例,但并未提供向保监会备案的原件,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负担安装义眼的费用及按照保险合同及比例给付医药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张庆和主张权利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殷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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