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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易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6民终416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颜海华。
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XX、潘XX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易XX、潘XX支付保险金1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
一、易某的死亡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条款的释义部分约定:“1、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易某的身故不符合“突发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根据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于易某在案发前已被莫某伤害并警告过,却仍于案发当天单独与甘某约会从而诱发被莫某直接伤害致死,可知,易某被伤害致死有一个过程,不符合意外伤害的“突发性”。而且,易某的身故原因,一是被殴打及警告后继续与甘某约会,刺激了莫某;二是再次被殴打,最后导致死亡;故不符合意外伤害“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因此,易某的身故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具有的“突发性”及“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属性,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二、本案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易某于案发前已被莫某伤害并警告过,还主观上有意再与甘某约会从而导致被莫某袭击伤害的后果,在意识上存在挑衅,完全符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易XX、潘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XX、潘X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名称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易XX、潘XX辩称:
一、易XX、潘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在起诉前以及一审时,某保险公司仅提出免责事由抗辩,对于被害人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在上诉时又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足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随意性非常大,这印证了社会上对于保险公司的评价,“投保容易、理赔难”。
二、易某年满20周岁,未婚,且甘某也未结婚,易某追求异性朋友无论从法律或者道德层面都无可厚非。易某离开工作地向朋友告别更不具有过错,如果其能未卜先知向朋友告别会导致死亡,出于人的趋利避害本性,即使是仙女下凡,易某也不会去告别。因此,易某的死亡纯属意外,是其事先根本不可能预计到的。并且,易某在被伤害时,骂不还口,打不还手,对被伤害致死不具有任何过错。
三、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易某有点过错,是基于易某已经死亡,对于甘某是否告知其有小孩,莫某是否威胁过易某等事实已经死无对证。基于现有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归责原则,刑事判决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莫某的判决。但是刑事归责原则和民事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不能据此认为易某在民事上有过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部分,判决莫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未因此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来说,更加不能据此“过错”就可以得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属于免责范畴的结论。
四、即使甘某告知易某有小孩、莫某也威胁过,也不能据此认为易某向甘某告别的行为符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挑衅或故意行为”。对于“挑衅”“故意”的中心含义不需要再去阐述,某保险公司牵强的理解完全违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易XX、潘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易XX、潘XX对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没有异议。经审查,易XX、潘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2月2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易某的身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具有的“突发性”及“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属性,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一方面,易某在被莫某殴打之前,并不能预见会发生该情况,其事前亦无任何准备,其被殴打致死亡具有“突发性”。另一方面,从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易某系被莫某殴打致头面部项部外伤,致严重颅脑、颈髓损伤死亡,即导致易某死亡的直接和单独的原因是被莫某殴打,即“殴打”这一客观事件是发生易某身故的“直接和单独的原因”。据上分析,易某的身故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易某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故属于其责任免除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易某在被殴打之前和被殴打时均不存在挑衅莫某的行为,或故意引致发生斗殴、袭击的行为,故易某不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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